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 李鸛庭 (原名: 李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
陳士綱 律師複代理人 蔡尚達 律師
李臻雅 律師被上訴人 謝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間邀約伊投資,以伊出資、上訴人操作之模式進行投資,並承諾伊之出資為保證保本及獲利,伊陸續交付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7萬5600元予上訴人,兩造再於106年1月6日補行簽訂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則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06年1月6日、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合約所載第一個投資案(下稱第一個投資案),約定由伊出資100萬元,上訴人須每月以1%利潤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伊指定帳戶;106年11月本金加獲利共計300萬元整,其中獲利200萬元中70%歸伊,30%歸上訴人;106年11月上訴人須返還伊228萬元整。系爭合約所載第二個投資案(下稱第二個投資案),約定由伊出資15萬元,投資標的為林口資源中心投資案,獲利分配比例為伊70%、上訴人30%;獲利時間不明確,105年9月起投資15萬元後,2年內無獲利,上訴人應全數返還伊。惟前開投資案均已屆期,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經伊屢催未果;倘認第一、二個投資案因契約標的無法特定而不生效力、無效,則上訴人收取伊給付之投資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自應返還投資款予伊等語。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即第一個投資案伊出資100萬元、第二個投資案伊出資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70頁,下同)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開投資款係向訴外人 宋正皓 借貸,而宋正皓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部分係向訴外人 蘇大釧 借貸。詎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前某日起,竟以其與宋正皓、蘇大釧不願承擔投資風險為由,指使宋正皓、蘇大釧脅迫伊保證至少可取回本金,否則將對伊不利,使伊心生畏怖,故簽立系爭合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規定,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爰以111年6月2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8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是系爭合約已溯及消滅。又被上訴人以受騙為由,對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6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26號處分書駁回(下稱系爭偵案),伊於110年10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脅迫終止,伊上開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乃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縱認伊撤銷意思表示不合法,惟系爭合約投資案內容、獲利模式皆不明,故系爭合約因標的不確定而屬無效,且系爭合約關於保證保本獲利部分,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合約無效。且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交付147萬5600元,其中100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至訴外人 柯怡 均帳戶,其餘47萬5600元現金交付伊轉交 柯怡均 ,再由柯怡均將投資款全數交付訴外人 陳德成 ,係被上訴人與柯怡均、陳德成間之投資協議,與系爭合約無涉,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合約所載投資款即115萬元予伊,自無從請求伊返還。伊非終局實際收受系爭合約投資款之受益者,即未受利益,自毋庸負返還系爭合約投資款之責。倘認伊應將系爭合約之投資款返還被上訴人,惟伊已於106年4月間交還88萬元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09條規定,此部分已清償,債之關係消滅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128頁):㈠兩造於106年1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
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6年1月6日前某日,向被上訴人保證可取得投資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共交付147萬5600元予上訴人,雙方再於106年1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嗣投資到期,上訴人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始悉受騙為由,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63號(由109年度他字第6498號改分)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26號處分書駁回(見原審卷第35至49頁,即系爭偵案),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卷宗查明無訛。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元本息,
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合約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因標的不確定而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按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始能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雖未確定,惟約定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即非當然無效。必已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始得謂該法律行為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經查:⒈觀諸兩造於106年1月6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壹、
第一個投資案:一、由甲方(按:被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乙方(按:上訴人)須每月以1%利潤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二、民國(下同)106年11月本金加獲利共計300萬元整,其中獲利200萬中70%歸甲方,30%歸乙方。三、106年11月乙方須返還甲方228萬元整。
」、第2條約定:「貳、第二個投資案:一、由甲方出資15萬元整。二、投資標的:林口資源中心投資案。三、甲方只負責出資,不管事務。四、獲利分配比例:甲方:70%、乙方:30%。…六、105年9月起投資15萬元後,2年內無獲利,乙方應全數返還甲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23至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第一個投資案由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11月須返還被上訴人本金加獲利228萬元整;第二個投資案由上訴人於105年9月出資15萬元,投資標的為林口資源中心投資案,2年(即107年9月)內無獲利,上訴人應全數返還被上訴人本金15萬元。
佐以 上訴人於系爭偵案110年1月14日偵查中自承:「(提示
投資合約書…第一投資案是什麼?)答:是一位 陳德誠 先生發起的投資柬埔寨案,當初是由他的業務柯怡均口頭告知我…(為何可以獲利200萬元?)答:這也是陳德誠他們口頭告知的…這個投資案在105年就已經先給付了,投資期間雖然不到1年,但預計到106年可已有128萬元的獲利,加上原來的100萬元,所以約定要還告訴人(按:被上訴人)228萬元。
(有返還告訴人228萬元嗎?)沒有。因為後來投資項目失敗,所以沒有賺錢。」、「(第二投資案是什麼?)答:這也是陳德誠先生發起的投資案,他是說將來要在林口某社區發展一個中心,作為日後招商營運。(該投資有獲利嗎?有返還告訴人15萬嗎?)答:沒有獲利,也沒有返還告訴人15萬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6498號卷第56、57頁);證人柯怡均於110年2月24日偵查中證述:「被告 李鸛廷 確實有將147萬5600元交給我,我自己本來是有在跟陳德成投資虛擬貨幣、柬埔寨的房地產,後來…有跟李鸛廷說這些投資管道,李鸛廷就將上開147萬5600元交給我投資,我知道這些錢不是他出的,是他介紹告訴人來投資的款項…我是用現金或匯款交給陳德成,請他去投資維卡幣及柬埔寨房地產。(上開147萬5600元是如何取得?)答:我不確定全部金額為多少,其中有李鸛廷交付給我現金,也有告訴人匯款給我或拿現金給我,我可以提供告訴人匯款給我的單據(庭呈匯款資料影本一份)。…第1個方案是陳德成跟我說的投資柬埔寨不動產的方案,所以我就將此方案告知被告李鸛廷,但是只有每月1%的利息是我跟李鸛廷說的…而告訴人所交付的100萬元就是投資第1個方案,陳德成只有跟我說每月獲利1%。至於第2個方案,應該是李鸛廷記錯了,我當時是跟他說有間合法的直銷公司,加入其下線買產品15萬元,我之前提過的『林口資源中心』是陳德成自己創辦的,與投資方案沒有任何關係。…」;上訴人於同日偵查中亦自承:「(關於第2個投資案,證人柯怡均表示並非如投資合約書所示,有何意見?)答:此部分,我當時確實是聽錯了,但是15萬元的部分確實有去投資『 聖恩 直銷公司』…」(見同上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背面),柯怡均並提出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8月4日匯款50萬元、105年9月14日匯款15萬元、105年9月30日匯款50萬元,即共計匯款115萬元至其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1頁),可知系爭合約約定之第一個投資案即為陳德成發起之「柬埔寨海外投資案」;第二個投資案亦為陳德成創辦之「林口資源中心投資案」,而被上訴人業已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予柯怡均,再由柯怡均轉交100萬元予陳德成投資「柬埔寨海外投資案」;另柯怡均將第二個投資案之本金15萬元投資予「聖恩直銷公司」,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係因上訴人「聽錯」而與被上訴人為「林口資源中心投資案」之約定。
⒊再者,柯怡均亦就其投資陳德成發起之「柬埔寨海外投資案
」即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第一個投資案,對陳德成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1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稽(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363號卷第9至18頁),陳德成於該偵查案件中亦說明:「柬埔寨房地產投資,則是我於104年前往考察,並於105年1月購買之預售屋…」(見同上卷第11頁);又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第二個「林口資源中心投資案」亦為陳德成所創辦,業經柯怡均證述如前,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雖未就第一、二個投資案內容、獲利模式等節加以確定,然均得由陳德成加以確定,依上明說,即非當然無效,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上開投資案內容、獲利模式為何,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之標的即上開投資案乃可得確定,而屬有效,即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因標的不確定而無效云云,不足為取。至柯怡均將第二個投資案之本金15萬元投資予「聖恩直銷公司」,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係因上訴人「聽錯」而與被上訴人為「林口資源中心投資案」之約定,均如前述,足見此項錯誤顯屬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上訴人仍不得撤銷其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同意返還此部分本金15萬元之意思表示,自無礙此約定之效力。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關於保證保本獲利部分,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合約無效云云,固援引本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4號判決意旨。
惟該判決意旨係認「…是若違法為『獲利』保證者,亦因該等契約內容,並非適法,且危害證券市場之公平性及交易安全,顯欠缺社會之適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見本院卷第137頁),足徵本院上開判決僅揭示若違法為「獲利」保證之約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並無認保本之約定,亦屬違法而無效,則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投資本金予被上訴人,洵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前某日起,竟指使宋正皓
、蘇大釧脅迫伊保證至少可取回本金,否則將對伊不利,使伊心生畏怖,故簽立系爭合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固提出被證1上訴人與蘇大釧於106年5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2上訴人與宋正皓即Polo於106年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6兩造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日期依序為106年5月2、3、20、21日、4月26日,見原審卷第25、27、111至117頁),惟被證1、
2、6對話之日期均係在兩造106年1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後,且內容皆未提及系爭合約,是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6年1月6日前某日起,指使宋正皓、蘇大釧脅迫伊保證至少可取回本金,否則將對伊不利,使伊心生畏怖,故簽立系爭合約乙節;另依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柯怡均證述:「上訴人有跟我說已經被被上訴人脅迫要求還錢,所以才跟我一起去找陳德成拿回來。」(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柯怡均未親自見聞上訴人遭脅迫之過程,僅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及證人柯怡均之證述,顯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或宋正皓、蘇大釧脅迫,致心生畏怖而簽立系爭合約,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抗辯倘認伊應將系爭合約之投資款返還被上訴人,惟
伊已於106年4月間交還88萬元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09條規定,此部分已清償,債之關係消滅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上開投資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固提出上證1至3即兩造106年4月25日、4月26日、5月13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惟上訴人於系爭偵案110年1月14日偵查中已明確自承其並未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投資款(見前㈠⒉所述),且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亦未提及該88萬元之給付原因;至證人柯怡均證述:「(請問證人知道謝志豪有拿回此合約的投資款過嗎?…)答:是我跟上訴人到林口去找陳德成談的,時間大約是106年4月左右,陳德成有匯給我100萬,我就領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後來就拿給被上訴人謝志豪,就是100萬元,我沒有看到他們交付金錢的過程…」(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可知柯怡均未親自見聞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過程,僅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且與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自承未還款乙節,相互扞挌,顯不可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憑。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交付147萬5600元,其中100萬
元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至柯怡均帳戶,其餘47萬5600元現金交付伊轉交柯怡均,再由柯怡均將投資款全數交付陳德成,係被上訴人與柯怡均、陳德成間之投資協議,與系爭合約無涉,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合約所載投資款即115萬元予伊,自無從請求伊返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於105年8月及9月間交付柯怡均115萬元投資款,上訴人復於106年1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於投資期滿,應返還投資款115萬元予被上訴人,該等約定係屬合法有效,均如前述,上訴人自有依上開約定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上
開投資本金予被上訴人,係屬有效,其亦已交付其上約定之投資款115萬元予柯怡均,又系爭合約約定投資款之清償期100萬元為106年11月間、15萬元則為107年9月間,現均已屆期,上訴人迄未清償,均為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皆無足取。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投資款共計1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合約約定投資款之清償期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而本院業依系爭合約約定判准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及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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