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4號上訴人 陳靜娟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淯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炎欽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營運資金需求,由其當時財務經理即訴外人 宋素貞 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代表被上訴人之名義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26日、106年4月14日向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合計3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系爭款項),伊已如數匯至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全數清償,惟屆期未獲置理。如認 宋素真 係無權代理,惟被上訴人明知伊匯入之系爭款項屬營業所得以外之利益,且明知宋素貞多次以其名義向家族親友借款,卻未曾對於宋素貞代理其對外籌措資金之事表示反對,並已實際支用該款項,構成表見代理,伊自得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返還系爭借款責任。又如認兩造間未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受有收受使用系爭借款之利益,卻未具體說明其系爭帳戶何以會有伊所匯入系爭款項之原因,違反真實完全之陳述義務,應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2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營業項目向來與消費借貸無關,而宋素貞雖為財務經理,惟其業務範圍並未包括對外借貸,無從以公司法第8條第2項認定宋素貞可代表伊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伊係將財務出納等事務交由宋素貞處理,不因此即表示授權宋素貞處理伊對外借貸,上訴人明知伊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李炎欽,並無表見事實得以使其相信伊有授權宋素貞對外借貸,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又伊之財務狀況良好,並無對外借款之必要,若伊果有向上訴人借款,何以多年來未有支付利息之紀錄,而匯款之原因眾多,宋素貞前已涉有侵占公款行為,亦可合理懷疑係宋素貞利用系爭帳戶進行其私人借貸行為,抑或掏空公款後向上訴人調支金錢以回補虧空等其他可能性存在,伊對於宋素貞陳述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後之使用用途予以否認,伊並未受有使用系爭款項之利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69、183、207頁):㈠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26日、106年4月14日分
別匯款2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51頁)。
㈡被上訴人資本總額為1,550萬元,李炎欽登記出資額為930萬
元,宋素貞登記出資額為620萬元;李炎欽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董事,宋素貞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自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以來即由宋素貞擔任財務經理,負責會計及出納等事務,直至108年10至12月間遭被上訴人解僱(見原審卷一第70-3至70-4頁、本院卷第60頁)。
㈢宋素貞與李炎欽為夫妻關係(見原審卷一第70-7頁),渠2人
已在法院進行離婚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上訴人則為宋素貞之弟媳(見原審卷一第226、231頁)。
㈣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13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
9年11月30日前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14日收受該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16至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宋素貞代表被上訴人與其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或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返還系爭借款責任,是否有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前揭時間將合計320萬元之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多端,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此係以宋素貞出具之載有「本人為台灣淯倫有限公
司的股東,前因公司營運資金需求,分別於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26日、106年4月14日向陳靜娟女士借款共計320萬元,本人為證明陳靜娟女士確實於上開期日曾經匯款2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等借款金額,至台灣淯倫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特立此證明書,以保障陳靜娟女士之權益。109年9月15日」等語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及宋素貞於原審證稱:「伊用公司(指被上訴人)的名義向親戚借,伊都沒有用借據,就是跟他們說公司沒有錢,伊有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過3次,借到的款項有進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為憑。惟查:
⑴系爭證明書所載日期為「109年9月15日」,經核與上訴人所
陳「都是匯款當天(即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26日、106年4月14日,參不爭執事項㈠)達成借貸合意」(見本院卷第52頁)之時間點存有相當之落差,顯非上訴人於其所稱借貸關係成立當時即已取得之文書,而係宋素貞事後專為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之需要而刻意簽立。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分3次為之(見本院卷第60頁),惟舊
款分毫未還即再借新款,且金額自2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漸次提高;借款時未曾由被上訴人出具票據或其他書面憑證,嗣上訴人亦長期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更無任何支付利息之紀錄,直至宋素貞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炎欽之間(渠2人為夫妻關係,參不爭執事項㈢),因李炎欽涉有外遇爭議(見原審卷一第8頁),欲與宋素貞離婚(參不爭執事項㈢),因而引發多件包括妨害秘密、盜用公司大小章申請電信服務、給付違約金、侵占、背信在內等民刑事爭訟(見原審卷一第83至87、139至143、185至203頁)後,上訴人時隔多年始於109年9、10月間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實有違一般借貸常情。
⑶而宋素貞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炎欽另案多所涉訟,
已如前述,其於上訴人準備提出本件訴訟前特別出具系爭證明書,及於原審到庭作證後自行提出「陳述書」供參(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74頁),內容指責李炎欽「無恥說謊」、「過河拆橋」等激烈用語,自非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而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全然相反。又觀諸宋素貞所提陳述書,其陳明因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有支付薪資526,583元及200,253元,及於106年4月17日有支付電費、電話費27,999元與貨款60萬元之資金週轉需求,故伊代表(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9、270頁);惟系爭帳戶於106年4月14日匯出526,583元及200,253元後,尚有餘額146,341元,並非以上訴人於同日匯入之200萬元支付之(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宋素貞上開陳述實與交易明細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非為可採,亦難認被上訴人為支付員工薪資而有向上訴人調借200萬元之必要。再者,對照他人匯款予宋素貞之匯款申請書,宋素貞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亦有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下稱系爭宋素貞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66頁),惟宋素貞於上開陳述書中卻未揭露系爭帳戶有於106年3月30日、106年4月17日分別轉出90萬元、30萬元至系爭宋素貞帳戶之事實及原因(見原審卷一第28
9、291頁),而該等款項之轉出日期與上訴人匯入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時間相近,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所辯宋素貞擔任財務經理期間(參不爭執事項㈡),掌管系爭帳戶虧空公款,始私下向上訴人索借資金回補粉飾,抑或宋素貞私人借貸卻利用系爭帳戶收、還款之可能性存在(見原審卷一第299頁),是宋素貞出具之系爭證明書與所為證詞自礙難逕採。⑷況以被上訴人99、100、106年度資產負債表觀之,其「其他
短期借款」、「長期借款」之金額均記載為「0」(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倘若本件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宋素貞斯時均擔任被上訴人財務經理職務,並由其開口向上訴人調借系爭款項,上訴人又為其弟媳(參不爭執事項㈢)等情,自無不將系爭借款記入被上訴人帳務資料而表現於被上訴人各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以俾日後核對、查考及還款之理。
⑸上訴人再以宋素貞已不只1次代表(理)被上訴人向家族親友
借款,其為宋素貞之弟媳,基於親誼關係而同意並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他人間資金往來之原因為何,應視個別情況具體認定,不能一概等同視之,故李炎欽、宋素貞之家族親友縱曾有透過宋素貞而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與上訴人無涉,不能以此反推系爭款項即當然屬宋素貞代表(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⒊準此,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
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予以推認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必為交付借款一途而已。且宋素貞出具之系爭證明書與所為證詞不能輕信,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主張宋素貞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故其基於兩造間借款之合意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為真,自亦無表見代理可言。上訴人除提出匯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51頁),證明其有分3次匯入共計3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外,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借貸款項,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宋素貞代表被上訴人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依民法第478條、第16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或負授權人之返還系爭借款責任,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320萬元,是否有理?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應視該當事人在現實上是否處於知悉該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之狀態,以利法院於該當事人未為陳述時,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分3次匯入3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惟查:
⑴被上訴人之財務長期由宋素貞一手處理,而宋素貞與被上訴
人及法定代理人李炎欽之間另案諸多涉訟,利害關係全然相反,甚且於上訴人109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見原審卷一第5頁),被上訴人即已於108年10月4日針對宋素貞持有公司大小章、存摺等財務資料拒不交接歸還一事提起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一第185至203頁),又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歷時已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匯入後之流向使用事實尚屬難以知悉及接近,足認被上訴人欲完整具體說明其享有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確有困難。
⑵而前已敘及系爭帳戶有於106年3月30日、106年4月17日分別
轉出90萬元、30萬元至系爭宋素貞帳戶之事實;且宋素貞陳述書中提及其代表(理)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李秀玉 、 許紘瑋 等家族親友借款一事(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經被上訴人比對之結果,其發現李秀玉、許紘瑋雖曾於100年2月21日分別匯款47萬元、15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457頁),然宋素貞係以其個人帳戶還款(見原審卷一第299、459頁),遂質疑如為宋素貞代表(理)被上訴人借款,何以用自己私人帳戶還款;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所辯宋素貞掌管系爭帳戶虧空公款,始私下向上訴人索借資金回補粉飾,抑或宋素貞私人借貸或有其他資金往來關係,卻利用掌管系爭帳戶之便而收、還款之可能性存在,亦即上訴人係因與宋素貞存在其他法律關係,由宋素貞要求匯款至系爭帳戶,或兩造間存在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已合理說明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尚不能排除前述可能性,上訴人未予證明上開可能性均不存在,自難謂其已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則上訴人僅憑其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法院認定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即逕予推論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2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