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告 蔡亮瑩

被告 江永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江永興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憑,然原告蔡亮瑩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時間章戳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已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