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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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林泳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6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82元,及其中97,334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9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367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其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自110年6月1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6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97,36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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