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維傑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28號、第4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維傑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