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告 林裕洲

被告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5,251元,該裁定正本並連同多元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於同年2月11日送達原告居所、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住所,有該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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