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漢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至7列「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上開案件於106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為警緝獲後,被告於接受警方尿液採驗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下稱毒偵卷》第19頁反面、第28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檢察官遂依法於112年12月26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毒偵卷第75頁),並於112年12月30日方緝獲歸案(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17頁),但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明確供稱其並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毒偵緝卷第19頁反面),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2)日下午5時33分許,因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揭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均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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