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范宜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范宜亮前犯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先後確定,合於定應執行之規定,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准予定其應執行刑。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倘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