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范宜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范宜亮前犯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先後確定,合於定應執行之規定,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准予定其應執行刑。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倘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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