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洪梅芬
李季錦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00、一一00八、一二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海洛因參包(淨重合計零點肆貳公克,包裝重壹點參伍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IC晶片)沒收;販毒所得新台幣肆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在台南縣白河鎮大林里西營小廟前等地點,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丙○○、甲○○、己○○及乙○○等人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經警在台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四十九之三號前,查獲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戊○○供出毒品來源,並撥打上開電話予庚○○,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三包,約庚○○外出買賣,庚○○即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前往台南縣白河鎮大林里西營小廟前,準備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戊○○時,為警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並當場起出庚○○所有準備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上開號碼之行動電話一支。經警持該行動電話接聽,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接獲丙○○、甲○○、己○○及乙○○等人撥打上開電話予庚○○,表示欲向庚○○購買毒品海洛因,由警察接電話後,佯與約定交易地點,丙○○、甲○○、己○○及乙○○遂依約定地點等候,經警至約定地點表明來意後,丙○○、甲○○、己○○及乙○○等人自願至警局接受調查,始查知上情。嗣庚○○於偵查中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撥打О00000000О號行動電話,向 吳文相 (已另案由本院審結)所購買後,經警循線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查獲吳文相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起出海洛因二十三包等物品。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只是他們拜託我幫忙拿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戊○○之犯罪事實,業據戊○○於警訊時與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核其證述情節相符。且本案係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包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被告庚○○所購買,並配合警方撥打被告庚○○前揭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海洛因三包,計誘被告外出至約定地點後,為警逮捕,且當場查獲供販售用之海洛因三包等情,業據證人戊○○與調查本案之麻豆警察分局偵查員 陳坤旭 在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
(二)被告庚○○所有前揭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查扣後,經警持有並加以接聽,陸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接獲證人丙○○、己○○與乙○○等人,於同年月三十日接獲證人甲○○撥打該行動電話給被告,經警佯裝係被告庚○○後,證人丙○○等人即於電話中表示,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此業據查辦本案之偵查員即證人 郭仲正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且證人丙○○等四人亦自願接受警察之訊問並製有筆錄,證人丙○○雖已死亡,但其於警訊時質之:「你自何時開始向綽號『大胖仔』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地點在何處?每次價格多少?如何交易?」答稱:「我自九十二年六月初開始,都在台南縣白河鎮笨箕湖大林里西營小廟附近,每次購買一千元,我有時用我的0000000000號及打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號聯絡完後再至現場,前後交易約二、三十次左右,每次交易都是一千元。」等語。並指認照片上之被告庚○○即是賣海洛因之「大胖仔」無誤。證人己○○經傳喚雖未到庭,但其於警訊時質之:「你自何時開始向綽號『大胖仔』之男子購買海洛?地點在何處?每次價格多少?如何交易?」答稱:「我自九十二年八月底開始,都在台南縣白河鎮笨箕湖大林里西營小廟附近,每次購買一千元,每次都是打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號聯絡完後再至現場,前後交易約五次。」並指認照片上之被告庚○○即是賣海洛因之「大胖仔」無誤。證人乙○○經傳喚雖未到庭,但其於警訊時質之:「你自何時開始向綽號『大胖仔』之男子購買海洛?地點在何處?每次價格多少?如何交易?」答稱:「我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開始,都在台南縣白河鎮笨箕湖大林里西營小廟附近,每次購買一千元,我每次都是打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號聯絡完後再至現場,前後交易約十次。」並指認照片上之被告庚○○即是賣海洛因之「大胖仔」無誤。核其等三人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且與警察計誘被告相約交易毒品之地點相同。足認其三人在警訊時之陳述有可信且必要,證詞為可採。
(三)證人甲○○於警訊時質之:「你自何時開始向綽號『大胖仔』之男子購買海洛?地點在何處?每次價格多少?如何交易?」答稱:「我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開始,都在台南縣白河鎮笨箕湖河東國小附近,每次購買一千元一小包海洛因,同支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號聯絡完後再至現場,前後交易有五、五次。」並指認照片上之被告庚○○即是賣海洛因之「大胖仔」無訛。又於審理中到庭經檢察官詰問:「你是否打這支電話給在庭之被告買毒品?」證稱:「是的。」詰問:「你買壹仟元一包份量多少你是知道?」證稱:「用袋子裝份量多少我不道,一包就是一千元。」等語。核與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嗣於審理中證人甲○○雖翻稱:「我那天有吸毒,頭腦不清楚,事實上我是透過 阿清 買毒品買了四、五次,行動電話是阿清交給我等,他說要買毒品就打這支電話,我只是跟被告買這次就被警方查獲了。」云云。無非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又有證人戊○○為警扣得之白粉一包、被告為警扣得之白粉三包及行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可佐,上開扣得之白粉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經鑑定核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200004526、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九、六十頁),又證人戊○○、丙○○、甲○○、己○○及乙○○確有撥打上開電話予被告等情,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佐(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號偵查卷第七十八至一○八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第四條第一項法定本刑主刑部份均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將海洛因販賣他人,就附表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被告依約前往販賣毒品給戊○○時,為警查獲之該部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與此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因本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已無從加重,公訴人請求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尚有誤會。查被告庚○○被警查獲後,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係撥打О00000000О號行動電話,向綽號「祥仔」(音)之男子購買,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查獲吳文相(另案在押)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並起出海洛因二十三包等物品,且經本院依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等情,此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書一份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毒行為戕害國民身體之健康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次數、手段,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犯罪為毒品案件,依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另扣案海洛因參包(淨重合計零點肆貳公克,包裝重壹點參伍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其中包裝袋沾有毒品與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IC晶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甲○○等人證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四、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就附表部分,被告庚○○及證人甲○○等人均已不記得確實之販賣次數及交易金額,爰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即依證人所述最少次數及最低價格計算,共計所得四萬九千元,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在查獲被告當時在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現金新台幣一萬三千四百元,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係工作所得,尚查無證據證明係販毒所得。尚不能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庚○○販賣海洛因之時間│販售對象│(每次)價格│次數│├──┼───────────┼────┼───────┼─────┤│一│九十二年四月底某日起│戊○○│一千元至二千元│十餘次│││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二│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起│丙○○│一千元│二、三十次│││至九十二年九月某日止││││├──┼───────────┼────┼───────┼─────┤│三│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起至│甲○○│一千元│四、五次│││九十二年九月某日止││││├──┼───────────┼────┼───────┼─────┤│四│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起│己○○│一千元│五次│││至九十二年九月某日止││││├──┼───────────┼────┼───────┼─────┤│五│九十二年五、六月某日起│乙○○│一千元至二千元│十餘次│││至九十二年九月某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