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戊○○○
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張鍾秀 所遺留儲存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優惠儲蓄存款本金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壹仟元及利息,暨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九三-十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地上門牌台中縣○○鄉○○路○○○巷一一六之二號,建號○○鄉○○○段蔗廍小段二一0建物,所有權全部,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前開存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兩造每人各分得五分之一,前開土地及建物部分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張鍾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死亡,遺有儲存在台灣銀行中分行之優惠儲蓄存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一千元及利息;暨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九三-十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地上門牌台中縣○○鄉○○路○○○巷一一六之二號,建號○○鄉○○○段蔗廍小段二一0建物,所有權全部。原告丁○為被繼承人張鍾秀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為被繼承人張鍾秀之子女,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因被告出國,毫無音訊,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存款及不動產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鍾秀所遺留儲存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優惠儲蓄存款本金二百零三萬一千元及利息,暨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九三-十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地上門牌台中縣○○鄉○○路○○○巷一一六之二號,建號○○鄉○○○段蔗廍小段二一0建物,所有權全部,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前開存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兩造每人各分得五分之一,前開土地及建物部分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儲蓄存款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除配偶以外之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而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查原告丁○為被繼承人張鍾秀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為被繼承人張鍾秀之子女,依上開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鍾秀遺產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張鍾秀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鍾秀系爭存款及不動產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就系爭遺產存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兩造每人各分得五分之一,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部分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