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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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印度商康佳羅工業公司(KangaroInduatriesReged)代表人薇西瓦‧珍V訴訟代理人丙○○商標代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康德路文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四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袋鼠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印油、印色、印水、墨汁、墊板、橡皮擦、水彩盒、調色盤、鉛筆盒、切割墊板、畫家用腕托、訂書針、訂書機、打孔機」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一三一五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註冊第八一三一五四號「袋鼠及圖」商標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
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復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⒉次按,有關於地球圖形內置設朝左側向前呈跳躍狀之「袋鼠圖形」商標係原
告首先創作使用,並於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分別取得印度第七一五五一六、七一八二九八號商標註冊證書,指定使用於商品國際分類第十六類之文具用品,復於一九九七年、一九九九年取得德國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註冊證書,此有相關之註冊證書可供證明,當無疑問。其次,從原告向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及行政訴訟狀所檢附之證據資料,相信亦足以證明原告早於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三日、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先後和台灣部份公司接洽並提供印有「袋鼠圖形」之打孔器、訂書機等文具樣品,此均有相關文件可稽。
⒊查,系爭註冊第八一三一五四號「袋鼠及圖」商標,係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六
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貴國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訂書機等文具用品,惟其所申請註冊於文具用品之「袋鼠圖形」,與原告早先於印度取得註冊之商標圖樣相較,不論是整體的位置、比例,甚至各部位的線條細節均完全相同(此均經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確認無誤),而其申請日期較原告商標於印度取得註冊之日期晚,亦較原告拜訪香港商可來富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洽商生產事宜的日期為晚,顯見系爭註冊商標之「袋鼠圖形」係參加人襲用自原告之商標圖形,亦明顯指定使用於與原告經營販售之相同文具用品,其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所為之註冊申請甚是清楚明白,而且,明顯有致早已知曉原告公司產品之台灣廠商等公眾誤信之虞,其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甚是明白確實。經原告向被告提起評定,詎料,在參加人沒有提出答辯陳述理由下,被告竟不問系爭註冊商標是否為自創或襲用,而逕以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於系爭註冊商標申請之前已廣為一般消費者熟知為由,而為申請不成立處分。經被告向訴願決定機關提起訴願並補充原告在系爭註冊商標申請之前已和台灣多家廠商接洽並提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文具用品及確認台灣生產廠商之證據資料後,仍遭訴願決定以「於訴願階段所提訴願附件一為據以評定商標西元一九九六年於訴願人本國印度之註冊資料;附件二為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至一九九七年一月間訴願人與第三人香港商可來富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商業信函,內容為有關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樣品提供、報價及代理製造廠商之相關事宜,尚非商品之實際產銷證據;附件三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至十二月訴願人與第三人利百代文具公司間之商業往來信函及西元二○○○年之進口發公司之證明,為證明訴願人所舉與第三人利百代文具公司間之信函其發信人均為訴願人公司;附件五為據以評定商標之釘書機、釘書針等商品之外包裝盒及信紙、信封、名片等,其中商品之外包裝盒未有任何標示以得知其製造日期、發售區域及數量,而信紙、信封、名片等則為訴願人公司所專用之事務性用品,尚非用以表彰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補充證據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號及十月號印度雜誌「PAPERSTATIONERY」廣告,其發行日期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惟其數量有限,且為外國雜誌。綜上所述,由訴願人所檢附之前開證據資料所示,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申請時,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故關係人以「袋鼠及圖」作為系爭註冊第八一三一五四號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洵無不合,應予維持。」為由,而為「訴願駁回」決定。此決定實令人深感無法信服與理解,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審定或決定,不啻鼓勵非法商標可以趁著原使用人之商標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時即偷偷申請註冊,而且這樣的襲用商標行為似乎是可以受到貴國法令所公然保護的?⒋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審定理由可知,其雖然能接受該「袋鼠圖形」於系
爭註冊商標申請之前早已為原告在他國申請註冊並使用在先,但最後均以「由原告所檢附之前開證據資料所示,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申請時,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為由為「評定不成立」及「訴願駁回」決定。惟其等審理顯有背離公平審理原則:
⑴請參補充證據,係原告對參加人另件仿襲原告商標而搶為註冊之註冊第0
0000000號「金象Munix及圖」商標提起評定,並為被告審理後核發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影本,該評定書之主文為『第00000000號「金象Munix及圖」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理由為「本件系爭註冊第八一六九九九號「金象Munix及圖」商標圖樣與申請評定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Munix」相同,且大象的設計意匠與申請評定人之商標如出一輒,異時異地觀察,應有使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查本件申請評定人早於一九九七年三月間即陸續行銷據爭商標之文具商品至我國市場,並在德國取得商標註冊外,其所產製之各式各樣訂書機、打孔機等文具用品在其設置之網站上廣泛促銷,且於一九九九年間我國利百代文具公司並有向申請評定人訂購之事實,凡此有申請評定人檢送之商品型錄、網站促銷資料、行銷發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故在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據爭商標之文具商品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從而本件註冊人非出於自創以幾近完全相同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印泥、打孔機、訂書機、訂書針、大頭針、迴紋針、膠帶台、修正筆、修正帶、公文箱、削鉛筆機、具訂書機、膠帶、拆信刀等之多功能事務用具等商品,復與申請人先使用之訂書機、打孔機等文具商品之性質相同或類似,客觀上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自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致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爰依商標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評決如主文。」由被告所為之評定理由可知,據以評定之商標只要能證明在被評定商標申請之前已行銷商品至我國,且被評定商標明顯非出於自創而係抄襲他人已使用商標申請註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即勘認定有違反貴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惟被告審理系爭案件時,卻置原告所提供用以證明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之前已在台灣洽商銷售之資料於不顧,而逕以行銷數量有限等籠統理由多加刁難,被告之多重審理原則實令人感到難以接受。
⒌請再參補充證據一,係參加人於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月及十月份向台灣香港
商可來富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釘書機、打洞器的發票影本。補充證據二係原告與台灣另家廠商(利百代公司)往來之信函。證據一該發票上所寫之釘書機、打洞器型號即原告公司產品之編排型號(請參原告向被告提起評定時檢附之型錄),由此可以證實,參加人於系爭註冊商標提出申請之前早已知悉原告之商標。
⒍請再參補充證據三,係原告公司產品自一九九五年迄今之銷售金額;補充證
據四,係原告公司產品自一九九五年迄今所銷售之國家已達六十九個國家;此均可以證明原公司之產品確已為國際上所共知。
⒎綜上所述,系爭註冊商標之申請註冊確有構成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者而言。此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略以,系爭註冊第八一三一五四號「袋鼠及圖」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之「kangaro及袋鼠圖」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圖形均為地球圖形內置有一朝左側向前呈跳躍狀之袋鼠圖,外觀構圖相彷,固屬近似之商標。惟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尚難逕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前,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不致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等理由,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其所有之據以評定商標「kangaro及袋鼠圖」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及一九九七年即於本國印度、德國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註冊第八一三一五四號「袋鼠及圖」商標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註冊申請日,而據以評定商標「kangaro及袋鼠圖形」上之圖形係「地球圖形內置有一朝左側向前呈跳躍狀之袋鼠圖形」,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其構圖設計完全相同,故系爭商標顯為抄襲而非自創。另由原告於評定及訴願階段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可證,據以評定商標之文具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銷售至本國,而為國內用品業者所知悉,且系爭商標獲准註冊後,參加人仍向原告訂購印有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文具商品,其顯係蓄意抄襲據以評定商標,故系爭商標以相同之圖形註冊於相同類別之文具商品,有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⒉經查,系爭註冊第八一三一五四號「袋鼠及圖」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之「
kangaro及袋鼠圖」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圖形均為地球圖形內置有一朝左側向前呈跳躍狀之袋鼠圖,外觀構圖相彷,固應屬近似之商標。惟查,原告於申請評定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證據一為據以評定商標西元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七年、一九九九年之德國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註冊資料影本,為靜態權利之取得,非屬商標之使用證據;證據二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型錄,除可見原告公司係成立於西元一九五八年之標示外,並無任何發行或印製日期之揭示,亦無從得知其發行區域及數量;證據三西元二○○○年之進口發票乙紙及證據五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間原告與第三人利百代文具公司間之商業往來信函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證據四據以評定商標訂書針商品外包裝盒,未有任何標示以得知其製造日期、發售區域及數量。
⒊又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訴願附件一為據以評定商標西元一九九六年於原告本
國印度之註冊資料;附件二為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至一九九七年一月間原告與第三人香港商可來富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商業信函,內容為有關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樣品提供、報價及代理製造廠商之相關事宜,尚非商品之實際產銷證據;附件三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至十二月原告與第三人利百代文具公司間之商業往來信函及西元二○○○年之進口發票乙紙,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附件四為原告所擁有數家分公司之證明,為證明原告所舉與第三人利百代文具公司間之信函其發信人均為原告公司;附件五為據以評定商標之釘書機、釘書針等商品之外包裝盒及信紙、信封、名片等,其中商品之外包裝盒未有任何標示以得知其製造日期、發售區域及數量,而信紙、信封、名片等則為原告公司所專用之事務性用品,尚非用以表彰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補充證據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號及十月號印度雜誌「PAPERSTATIONERY」廣告,其發行日期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惟其數量有限,且為外國雜誌。
⒋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檢附之前開證據資料所示,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申請
時,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故參加人以「袋鼠及圖」作為系爭註冊第八一三一五四號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者而言。此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袋鼠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印油、印色、印水、墨汁、墊板、橡皮擦、水彩盒、調色盤、鉛筆盒、切割墊板、畫家用腕托、訂書針、訂書機、打孔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一三一五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註冊第八一三一五四號「袋鼠及圖」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之「kangaro及袋鼠圖」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圖形均為地球圖形內置有一朝左側向前呈跳躍狀之袋鼠圖,外觀構圖相彷,固屬近似之商標。惟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尚難逕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前,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不致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等理由,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仍為系爭註冊第八一三一五四號「袋鼠及圖」商標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註冊第八一三一五四號「袋鼠及圖」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之「kangaro及袋鼠圖」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圖形均為地球圖形內置有一朝左側向前呈跳躍狀之袋鼠圖,外觀構圖相彷,固應屬近似之商標。惟查,原告於申請評定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證據一為據以評定商標西元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七年、一九九九年之德國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註冊資料影本,為靜態權利之取得,非屬商標之使用證據;證據二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型錄,除可見原告公司係成立於西元一九五八年之標示外,並無任何發行或印製日期之揭示,亦無從得知其發行區域及數量;證據三西元二○○○年之進口發票乙紙及證據五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間原告與第三人利百代文具公司間之商業往來信函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證據四據以評定商標訂書針商品外包裝盒,未有任何標示以得知其製造日期、發售區域及數量。又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訴願附件一為據以評定商標西元一九九六年於原告本國印度之註冊資料;附件二為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至一九九七年一月間原告與第三人香港商可來富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商業信函,內容為有關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樣品提供、報價及代理製造廠商之相關事宜,尚非商品之實際產銷證據;附件三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至十二月原告與第三人利百代文具公司間之商業往來信函及西元二○○○年之進口發票乙紙,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附件四為原告所擁有數家分公司之證明,為證明原告所舉與第三人利百代文具公司間之信函其發信人均為原告公司;附件五為據以評定商標之釘書機、釘書針等商品之外包裝盒及信紙、信封、名片等,其中商品之外包裝盒未有任何標示以得知其製造日期、發售區域及數量,而信紙、信封、名片等則為原告公司所專用之事務性用品,尚非用以表彰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補充證據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號及十月號印度雜誌「PAPERSTATIONERY」廣告,其發行日期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惟其數量有限,且為外國雜誌。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證據一即參加人於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月及十月份向台灣香港商可來富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釘書機、打洞器之發票影本,原告雖稱該發票上所載釘書機、打洞器,係其公司之產品,所載型號與提起定評定時所檢附之型錄相同云云,惟查,上開型錄並無任何發行或印製日期之揭示,已見前述,實難證明參加人所購買者即為該型錄內之產品,何況該型錄內所載產品或其包裝紙,大部分僅標示原告公司名稱,而未標示據以評定之商標,矧且,原告使用之商標除據以定評定商標外,至少尚有「大象」圖文設計之商標,是參加人縱有向台灣香港商可來富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釘書機、打洞器之事實,亦難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業已確知據以評定商標;證據二即原告與台灣另家廠商(利百代公司)往來之信函,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證據三原告公司產品自一九九五年迄今之銷售金額、證據四原告公司產品自一九九五年迄今所銷售之六十九個國家名稱表,均不能證明其所銷售者即為據以評定商標之產品,更不能證明係在我國銷售之金額;原告另所提出之證據即被告機關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查該案被評定之商標為參加人另件註冊第00000000號「金象Munix及圖」商標,而該案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亦與本件有別,在該案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能證明該案據以評定商標之文具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未必即能證明本案據以評定商標之文具商品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其理甚明。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檢附之前開證據資料所示,均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故參加人以「袋鼠及圖」作為系爭註冊第八一三一五四號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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