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國禎 律師
曾能煜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乙○○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壹顆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乙○○與 王瑞賓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確定)係朋友。緣王瑞賓原即認識曾任職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十信合作社),後至十信合作社南門分社擔任行員之甲○○,且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新竹市○○路○段、建台街口開設檳榔攤(現已頂讓他人經營),而與十信合作社總社(位於新竹市○○路)距離較近,並因常與甲○○往來,於閒談間得悉十信合作社總社及其分社之運鈔、補鈔等作業程序較為鬆散,竟因缺錢花用,先利用與不知情之甲○○閒聊之機會,探悉十信合作社總社及其分社運鈔、補鈔等作業程序訊息,再趁與甲○○熟識之機會,而於將下班之際至合作社內拜訪之方式,以觀察運鈔車運鈔及提款機補鈔作業之程序及缺失,王瑞賓於觀察後,得知十信合作社運鈔、補鈔之時間及十信合作社係以員工運鈔,未委託保全人員為之,且運送過程未嚴格控管,車輛係普通之車輛,未經特別設計,且僅二部車輛輪流使用,及運送之行員有時疏未將車輛上鎖等訊息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初開始計畫並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商議強盜十信合作社之運鈔車,王瑞賓並與綽號「阿文」之人約定各再邀其他人參與,王瑞賓乃邀 石仲傑 (另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己○○,「阿文」則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葉 」之成年男子參與,經石仲傑、己○○與「小葉」應允後,王瑞賓即與石仲傑、己○○、綽號「小葉」、「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分由王瑞賓與該綽號「小葉」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及同年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新竹市○○○街十信合作社光華分社門口察看提款機補鈔程序,惟均因緊鄰之建華銀行保全人員 林永樑 發覺有異報警,經巡邏車至現場後,王瑞賓等二人始行離去,王瑞賓為避免查看提款機補鈔程序時,遭認出其所騎乘之機車,乃另行起意,於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下午三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車(為 張傑忠 所有、 呂昀融 所使用),得手後供查看提款機補鈔訊息之用,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再至前揭光華分社察看提款機補鈔情形,仍經建華銀行保全人員林永樑發現報警,經巡邏車至現場後,王瑞賓與綽號「小葉」者二人始行離去。
二、王瑞賓於負責搜集十信合作社總社及其分社運、補鈔之資料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因該綽號「阿文」之人需款孔急,要求立即行動,王瑞賓即與石仲傑、己○○及綽號「小葉」、「阿文」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選定十信合作社建國分社為目標,分由綽號「阿文」之人提供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用,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不詳形式槍枝一支,並負責接應工作,王瑞賓則負責至現場把風、接應,己○○亦負責接應,石仲傑及綽號「小葉」者則負責持前開槍枝進入銀行強盜,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王瑞賓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十信合作社建國分社門外接應、把風,石仲傑並攜帶綽號「阿文」之人提供之上開兇器槍枝一支(未扣案),與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身著雨衣,結夥三人以上,趁該分社行員丁○○提領各裝有二百五十萬元(千元鈔)、四萬元(百元鈔)之鈔箱二盒經過大廳欲放入提款機時,迅速進入大廳內,由石仲傑持前開槍枝脅迫丁○○,致丁○○不能抗拒,而任由綽號「小葉」之男子強取該二盒鈔箱,綽號「阿文」之男子則載同己○○依約定於王瑞賓、石仲傑、「小葉」三人強盜得款後,駕車至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口「三廠」菜市場旁接應石仲傑、綽號「小葉」者與王瑞賓,五人會合後,再至王瑞賓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將前開強盜所得款項,由王瑞賓分得三十多萬元(原審誤載為五十多萬元)、石仲傑分得三十萬元、己○○分得二十萬元,其餘款項則由綽號「小葉」、綽號「阿文」二人分得,己○○並受王瑞賓委託將強盜所得之二盒鈔箱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內(未尋獲)。王瑞賓、石仲傑、己○○所分得款項均已花用殆盡。
三、王瑞賓於強盜前開財物後,因所分得款項大部分皆為綽號「阿文」及「小葉」二人取走,實際所得不多,且因綽號「阿文」等二人已無法連絡,即與石仲傑、己○○承前開強盜之概括犯意,再由其分別邀同 鄭順保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綽號「 阿成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乙○○加入,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同年五月中旬起,在乙○○不知情之女友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媚莉美髮工作室」二樓內共謀強盜運鈔車,共同計劃由王瑞賓與石仲傑先負責竊取二部機車作為工具,以避免經查獲,並由王瑞賓與綽號「阿成」之男子各提供一枝其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不詳形式之槍枝(均未扣案)做為脅迫工具,且分由乙○○負責於強盜時在現場附近把風、查看及提示運鈔車出發消息,王瑞賓、石仲傑合騎一輛竊得機車,鄭順保與綽號「阿成」之男子則合乘另一輛贓車,下手擔任行搶運鈔車內之置鈔袋,且因鄭順保可提供一部車輛,乃預定由鄭順保先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路天公壇旁之公園附近接應,而己○○與乙○○則駕駛其各自之車輛負責接應,待王瑞賓等四人實施強盜行為後,為避遭查緝,分二路逃離現場,鄭順保與「阿成」一路,駕駛鄭順保預先停放在新竹市○○路天公壇附近之車輛逃逸,王瑞賓則與石仲傑一路,由己○○及乙○○負責駕車至王瑞賓指示之地點擔任接應之工作,並約定得款後至竹北蓮花寺附近分款。王瑞賓等人於具體計畫擬定後,即分由王瑞賓與石仲傑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至同日下午五時之間某時許,至新竹市○○路○○○號前,由石仲傑把風,王瑞賓則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被害人 曾淑蘭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並交予鄭順保及「阿成」使用,再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許至新竹市○○街六六之一號前,王瑞賓及石仲傑再以相同方法竊取被害人 莊玉琴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即由王瑞賓、石仲傑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新竹市○○路○○○號十信合作社總社附近巷口等待,鄭順保及綽號「阿成」之人則騎乘原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十信合作社總社附近路旁等待,乙○○亦在十信合作社總社附近負責查看現場情形,而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阿成」及王瑞賓提供之前開槍枝兇器,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十信合作社總社之車號0000000號運鈔車出發後,乙○○即以手勢通知王瑞賓等人依約定方式行動,由王瑞賓、石仲傑、鄭順保及綽號「阿成」之人依計劃分別騎乘前開贓車沿新竹市○○路往同市○○路方向尾隨該運鈔車,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該運鈔車駛至四維路十九之一號、 林森 路口前遇紅燈而於停車等待號誌時,王瑞賓、石仲傑即騎乘機車至該運鈔車左側,由王瑞賓打開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取出上開槍枝脅迫運鈔車司機辛○○不得開車,石仲傑則打開未上鎖之中間左側車門,由綽號「阿成」之男子持前開槍枝打開未上鎖之右側中間車門,致司機辛○○、車內護鈔行員戊○○、庚○○不能抗拒,而任由其等將車內裝有三千一百萬元之置鈔袋、四百萬元之置鈔袋及未裝錢之置鈔袋共三袋強行取走,其中由石仲傑搶得置鈔袋二袋,綽號「阿成」之男子搶得置鈔袋一袋,王瑞賓等人搶得置鈔袋後,為避開臨檢、查緝,即分二路逃逸,鄭順保即與綽號「阿成」之人騎乘前開贓車至新竹市○○路天公壇附近,將前開贓車棄置該處,換駕駛鄭順保原即停放於該處接應之車輛,王瑞賓則與石仲傑騎乘前開贓車至新竹市客雅山墓區,取出所得現金後將強盜所得之二袋置鈔袋丟棄,並即連絡負責接應之己○○至新竹市○○○道接應,及通知乙○○駕車至預先約定之處所後,先將前揭贓車棄置於第一處接應處即新竹市○○○道,再由擔任接應之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王瑞賓與石仲傑至原約定之新竹縣竹北市蓮花寺附近,惟因該處有多人出入,故臨時改至鳳岡公墓與鄭順保、綽號「阿成」者會合,並由王瑞賓連絡乙○○駕車至西濱公路新竹縣竹北段接應,於鳳岡公墓附近,將強盜所得之款項由王瑞賓分得三百萬元、石仲傑分得三百五十萬元(原審誤載為三百萬元;原分得四百五十萬元,惟約定其中一百萬元交予乙○○)、鄭順保分得三百萬元、己○○分得一百萬元、乙○○事後亦分得一百萬元贓款,其餘款項則由綽號「阿成」之人取走,王瑞賓等人分贓後,再由己○○駕車載王瑞賓、石仲傑至西濱公路新竹市○○段與前來接應之乙○○會合,並由王瑞賓寄放贓款一百萬元在乙○○處,石仲傑則將贓款一百萬元交予乙○○後,即分別逃逸。嗣經警據報查獲,並由王瑞賓交出尚未花完之贓款二萬三千五百元及帶同警方至客雅山墓區尋獲該置鈔袋二只,己○○則交出尚未花用之贓款八十萬元,鄭順保亦交出贓款五十萬元,其後又在王瑞賓住處天花板內查獲撕裂之鈔票封條一張、贓款八十五萬四千元,且於不知情之乙○○之母周 傅玉仙 使用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父親丙○使用之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得乙○○取得之贓款一百萬元(另一百萬元業經王瑞賓取走),其餘款項均經花用完畢。
五、乙○○又另行起意,由王瑞賓於九十二年三月至五月二十日間某日,將其在不詳時間取得而持有之具有殺傷力子彈二顆(並持有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土造金屬空彈殼二十六顆及玩具金屬空彈殼一顆),在乙○○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三樓賃居處(起訴書誤載為竹蓮街二六巷四五號)交由乙○○保管,乙○○明知王瑞賓所交付之前開物品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收受後,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藏置在其賃居處一樓配電箱內。嗣於同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前開賃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子彈三顆(其中二顆有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並扣得土造金屬空彈殼二十六顆及玩具金屬空彈殼一顆)。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先後二次收取被告王瑞賓交付之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與綽號「阿文」之人至「三廠」菜市場與王瑞賓等人碰面,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景觀大道接運王瑞賓及石仲傑等人,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四月四日伊並不知王瑞賓等人強盜建國分社,且不知王瑞賓所交付之二十萬元為強盜所得之贓款,而王瑞賓交付之二十萬元係償還之前所積欠伊之十八萬元與額外吃紅二萬元,受託丟棄鈔箱時亦不知係十信合作社被強盜之物;另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僅係應王瑞賓來電要求接送後,王瑞賓即給與一百萬元之酬勞,不知該款項係強盜所得之財物云云。
(二)惟查:㈠共犯王瑞賓為強盜財物而與被告 曾國鋒 等人共謀,推由王瑞賓與石仲傑共同竊
取曾淑蘭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及莊玉琴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而於強盜財物後,分別將機車棄置在新竹市○○路天公壇附近及新竹市○○路○段○○○巷底景觀大道處等情,除經共犯王瑞賓、石仲傑、鄭順保坦承在卷外,其中共犯王瑞賓並供稱:其他共犯都知其欲以竊得之贓車行搶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七七頁),並經被害人曾淑蘭及莊玉琴分別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機車0輛相片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即被告曾國鋒於偵查中亦供稱:知悉前開機車係屬贓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六七頁),其所涉竊盜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又共犯王瑞賓與不詳姓名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騎乘前開竊得機車於九十二
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同年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及同年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至新竹市○○○街十信合作社光華分社查看提款機補鈔情形,而為緊鄰十信合作社光華分社之建華銀行保全人員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被告王瑞賓因巡邏警車到來而逃離等情,除經共犯王瑞賓供述在卷外,亦有證人即緊鄰十信合作社光華分社之建華銀行保全人員林永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及其所製作之九十二年三月五、六、七日工作簿影本附卷可參。
㈢共犯王瑞賓、石仲傑及綽號「小葉」、「阿文」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四月四
日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十信合作社建國分社,由王瑞賓負責在外把風,石仲傑與綽號「小葉」之男子身著雨衣進入銀行,由石仲傑持槍脅迫行員,並待綽號「小葉」之男子取得裝有現金之紙鈔箱後始殿後離開,再至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口「三廠」菜市場旁由被告己○○及綽號「阿文」之男子負責接應等情,業經共犯王瑞賓於警訊時供稱:「我把風,曾國鋒和阿文負責接應」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二0五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問:共有幾人參與第一次搶案?)我、小葉、石仲傑、曾國鋒、綽號阿文」、「(問:曾國鋒、阿文擔任何一行為?)開車接應,在我檳榔攤旁的三廠菜市場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於原審羈押審理時亦供稱:「(問:四月四日有去搶十信建國分社?)有,我跟小葉、石仲傑、 陳謹文 (即阿文),曾國鋒:::當天是石仲傑、小葉動手,我把風,其他人接應(下略)」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號卷第九頁)。另共犯石仲傑於警訊時亦供稱:「(問:有幾人在三廠接應?)有二人,一名是曾國鋒及阿文」、「我與小葉負責搶錢,阿文及王瑞賓負責接應,曾國鋒也在車上共同接應」、「(問:你們如何商議共同行搶?時間?地點?何人參與?)約作案前一週左右曾經在新竹市○○路○段○○○號萬紫千紅檳榔攤內談過此事。當時在場有:::王瑞賓、曾國鋒、阿文、小葉及我本人」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十一頁反面、第二一四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承:「(問:己○○是否有參與?)有。他接應我」、「當時我與小葉去行搶,搶好等了五分鐘,都沒等到阿文,我很急,當時還想把鈔箱及道具槍丟掉,後來他們車子就來了,是阿文開車,己○○坐在一旁,我們上車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復於原審羈押審理時供稱:「跟我一同去的有小葉及王瑞賓,曾國鋒、阿文負責接應:::我跟小葉去搶,王瑞賓在門外把風,曾國鋒及阿文在接應,我們當天騎機車,王瑞賓騎用一部機車,阿文及曾國鋒開車,小葉騎機車載我」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號卷第五頁),且互核並無齟齬。即被告曾國鋒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你究竟有無參與?)算有。:::。因為他們搶完的時候,我們到經國路三廠的市場內去接他們的時候,已經遲到五分鐘以上」、「(問:共有幾人參與第一次搶案?)五個,我與石仲傑、王瑞賓、小葉與阿文」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嗣於原審羈押審理時復供稱:「(問:四月四日有去搶十信建國分社?)有,我跟小葉、石仲傑、阿文、王瑞賓」、「我到檳榔攤後我就知道他們要去搶十信,然後我們才出發」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號卷第十一頁)。核與證人即十信合作社建國分社遭搶時負責換鈔之行員丁○○於警訊、偵查中;及證人即該分社之經理 鄭欣欣 於警訊中證述遭搶之過程相符(見偵查卷㈢第七十七頁、第二0七頁),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十信合作社建國分社搶案錄影帶結果,發現確有二名身著雨衣之人一前一後進入該分社內,第一位進入及最後離開之人係同一人,並有以手中所持之槍枝比向櫃臺方向等情,有錄影帶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曾國鋒嗣後雖翻異前供,辯稱不知道王瑞賓等人有赴十信合作社建國分社強盜,亦未參與接應云云,另共犯王瑞賓、石仲傑亦附合其詞,核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再被告曾國鋒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搶案發生後,亦分得二十萬元贓款一節,亦
據被告曾國鋒、共犯王瑞賓於警訊或偵審時供承在卷,雖被告曾國鋒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二十萬元係共犯王瑞賓清償積欠其所借之十八萬元債務,而其中二萬元係給伊吃紅,另共犯王瑞賓亦附合其詞云云,惟對於此有利之辯解,何以被告曾國鋒或王瑞賓於警訊及偵查從未提及;且其等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雙方確有十八萬元債權債務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又王瑞賓既積欠十八萬元,何以清償二十萬元,其數額亦不相符,雖被告曾國鋒辯稱其中二萬元是王瑞賓給予伊吃紅云云,然何以得平白無故吃紅,被告曾國鋒亦未說明;再若王瑞賓確實有積欠被告曾國鋒十八萬元,此既屬王瑞賓私人之債務,何以每次被詢及如何分配贓款時,從不提係由其所分到之贓款中,將其中二十萬元清償積欠被告曾國鋒之債務云云,反而迭次均供稱:被告曾國鋒分得二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七四頁、第二0八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號卷第九頁),此顯與常情不符。益見所謂清償債務云云,係屬推諉之詞,亦不足取。
㈤又被告曾國鋒復坦承事後有將搶得之二個置鈔箱丟棄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內
等情,此舉顯然係為掩滅證據,避免他人察覺,故將之棄置在不易被察覺之處所,若被告己○○未參與強盜,又何以為之?益證其確有參與本次強盜犯行。㈥共犯王瑞賓、石仲傑、鄭順保與被告己○○、乙○○夥同在逃綽號「阿成」之
賓、石仲傑、鄭順保及綽號「阿成」之男子,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至四十三分許,分乘前開竊得之重機車二輛,持上開槍枝強盜十信合作社總社之運鈔車,而由被告曾國鋒開車接應等情,亦據共犯石仲傑於警訊時供稱:「(問:這件有幾個人參與?)我及王瑞賓、曾國鋒、 阿寶 (即乙○○)、阿成(曾國鋒負責接應)」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十二頁反面)。另共犯王瑞賓於警訊時亦供稱:參與之人有綽號「 阿豐 」之人,並指出綽號「阿豐」者即為被告曾國鋒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十八頁及其反面);於偵查中復供承:「(問:有何人參與?)我與石仲傑、鄭順保、曾國鋒、乙○○、綽號阿成」、「(問:曾國鋒擔任何一行為?)接應,他是在三廠旁等我們,後來因為緊張二邊散開,故改在觀景大道那邊載我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另共犯鄭順保於警訊時亦供承:「(問:實際參與的共有幾人?)有王瑞賓、曾國鋒、 石頭 、阿成等四人」、「由王瑞賓召集我、曾國鋒、石頭、阿成在新竹市○○路媚力 髮廊 商討如何行搶」等語;另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審理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㈠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號卷第十四頁)。再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你知道何人參與?)王瑞賓、曾國鋒、鄭順保、綽號阿成及石仲傑六人」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五五頁);另於偵查中亦供稱:曾國鋒提議如伊要分錢,必須對強盜行動盡點力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五五頁),互核共犯石仲傑等人前揭供詞,其等對於參與強盜之人,或係有所保留,以致所述稍有出入,惟均一致供承被告曾國鋒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即被告曾國鋒於警訊時亦供述:「九十二年五月初,王瑞賓打電話給我,提議共同搶劫運鈔車:::,大約五月二十日左右,王瑞賓要求我開車至新竹市○○路、延平路口負責接應他們,我去等了他們兩天,他們都沒有行動;王瑞賓於五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左右再度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叫我到牛頭埔東路靠近經國路口等他們,我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自小客到約定地方去(下略)」、「王瑞賓曾經叫我到延平路的綽號 堡哥 (即乙○○)女友所開設的媚力髮廊研究搶劫運鈔車之事,我前前後後去過好幾次,五月二十七日:::王瑞賓叫我開著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經國路三廠等他,我剛離開媚力髮廊不久王瑞賓就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牛埔東那條新路高架路橋載他(下略)」、「(問:你前後至延平路媚力髮廊幾次?何人叫你去?)差不多有五次左右。每次王瑞賓都叫我上午十一時至媚力髮廊等他」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問:你有參與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在新竹市○○路、林森路口行搶新竹十信運鈔車之案件?)是」、「(問:於何時、何地討論如何行搶?)五月二十日左右,是在乙○○他女友的媚力髮廊店內」、「他們叫我下去搶,我說我不要,他們就叫我去接應,我因為今年輸太多錢,被逼上絕路」、「(問:你們在何處演練?)在媚力髮廊的二樓」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第一七六頁);另於原審羈押審理時復供承:「我在大概發生的十幾天知道,王瑞賓叫我一起去搶,我不去,他叫我去接應,我在一點四十分左右去三廠接應,我知道他們當天去搶」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號卷第十二頁)。且核與證人即運鈔車司機辛○○、護鈔員戊○○與庚○○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遭搶過程相符,並有十信合作社總分社現金調撥明細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現金支出傳票、日計表各一份及運鈔車被搶後相片二十幀在卷可佐。
㈦又被告曾國鋒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搶劫後,分得一百萬元等情,亦據其及
共犯王瑞賓供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第一六八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號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被告曾國鋒甚至供稱其本來係向王瑞賓要求分三百萬元,王瑞賓亦同意,惟俟分錢回家後,才發現王瑞賓僅給一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二十九頁、第一六八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號卷第十二頁)。參酌共犯石仲傑在本件僅分得三百萬元,按理而言,被告曾國鋒若未參與搶劫,竟僅因順便搭載王瑞賓等人一程即能分得與下手行搶之人相同(即曾國鋒原先要求之金額)或高達三分之一比例(即實際分得)之贓款,孰能置信。
㈧再共犯王瑞賓於原審審理時雖異前詞,供稱:九十二年四月底、五月初時,曾
邀被告己○○參與強盜十信合作社運鈔車之行動,被告己○○當時沒有答應云云,惟被告己○○如已拒絕參與被告王瑞賓等之強盜集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運鈔車強盜行為發生後,又豈會願意前往被告王瑞賓指定之新竹市○○路○段○○○巷底景觀大道,接送被告王瑞賓與石仲傑,使該二人脫離棄車地點,再送至分贓地點,且於分贓後前往第二會合地點,其間亦收取王瑞賓所分配而與常情明顯有違之一百萬元之酬勞,顯見共犯王瑞賓嗣後翻異前供係屬迴護被告曾國鋒之詞,不足採信。
㈨另共犯鄭順保雖於原審訊問時先稱被告己○○並未參與策劃,惟嗣後又供稱不
知何人通知被告己○○到場,且被告 曾某 分得多少錢伊亦不清楚,係王瑞賓與綽號「阿成」之人在分錢等語,核與前揭供詞不符,顯然鄭順保並非實際策劃本件強盜案之人,其供稱被告己○○未參與本件強盜,亦屬迴護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己○○之證據甚明。
㈩再共犯王瑞賓與石仲傑並將強盜所得之置鈔袋二個丟棄在新竹市客雅山墓區,
經被告王瑞賓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並帶同警方前往搜尋,確實於所述地點發現十信合作社使用之置鈔袋二個分置於該墓區某墓前與草叢間,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0四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尋獲置鈔袋二袋相片十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㈢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國鋒上開所辯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王瑞賓指定地點,並將車交由王瑞賓駕駛,並搭載其與石仲傑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再搭火車返回新竹市之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既未提供「媚莉美髮工作室」予王瑞賓等作為強盜行為之商議及集合地點,當日亦未在十信合作社附近以手勢通知王瑞賓等人運鈔車之行蹤,且係臨時應王瑞賓要求,前往指定地點接送王瑞賓等人,並出借自小客車予王瑞賓使用,至查扣之一百萬元係王瑞賓及石仲傑各寄放一百萬元,以作為其等日後創業之用,王瑞賓事後已先取回一百萬元,並非係其依計畫接應,所應分得之強盜贓款。又扣案之子彈係王瑞賓自行藏放於該處,伊並不知情,未受託寄藏放子彈云云。
(二)經查:㈠共犯王瑞賓等人謀議強盜運鈔車之處所係在被告乙○○女友開設之「媚莉美髮
工作室」內,且被告乙○○均在場等情,已據共犯王瑞賓、鄭順保、石仲傑、被告曾國鋒等人於警訊或偵審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二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號卷第八頁、第十九頁),而強盜行為係屬重罪,參與成員當不可能希望不相干之人知悉,故於挑選謀議處所時,實不可能任意為之,且甚少於一般公共場所為之,且本件參與人數眾多,若一不慎,有蛛絲馬跡可循,將來可能被循線查獲,為避免消息外洩,故而謀議處所當係於共犯可掌握之處,共犯王瑞賓等人於被告乙○○女友開設之美髮工作室內商議強盜犯行,當係因被告乙○○係共犯,不可能洩露消息而為之,況依共犯王瑞賓、鄭順保、石仲傑、被告曾國鋒等人之供述,被告乙○○於其等謀議時並曾在場,且於行動當日亦曾購買檳榔供其等食用,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復供承:「(問:你們行搶前,有事先在你新竹市○○路媚力髮廊店演練行搶?)是有一、二次到店裡來」、「他們都會到我店內開會,他們都會有自己的意見」、「原先在討論的時候,我只以吃紅的方式,不參與搶案,後來因為曾國鋒提及若我要分到錢,總是要盡點力,故才叫我到總社看。但是他們在討論如何分配贓款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說,我不計較可以分到多少。否則我今天也不會只拿到二百萬元而已」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五五頁),顯見被告乙○○辯稱不知王瑞賓等人於前開處所商議何事,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而我是案發當日,先行至位於新竹市○○路十
信總社查看運鈔車進出裝鈔情形,並將運鈔車出發狀況告訴準備下手行搶之王瑞賓等人,後以撥打行動電話通話作為通風報訊之信號」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三十九頁反面);於偵查中復供承被告曾國鋒說伊要分到錢,一定盡點力,所以 伊才 到總社云云,已如前述;嗣於原審羈押審理時又供稱:「(問:為何你會到那裡看運鈔車有否出發?)當天下午王瑞賓叫我過去看,他只是要我確定,其實他們自己有人在,因為他們要跟蹤,我有看到他們的人在那裡走來走去,他們都帶(戴)全罩式的安全帽」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號卷第十五頁),即共犯石仲傑、王瑞賓及曾國鋒於警訊或偵查時亦供承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搶案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十二頁反面、第一五0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五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在現場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手勢通知共犯王瑞賓運鈔車出發之情形無訛。再被告於案發時,確在強盜案件發生處所附近,有被告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㈢第二0五頁),雖被告乙○○辯稱當時並不在場,而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範圍甚廣,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當時確係在十信合作社附近,然該基地台位址範圍確實包含本件強盜行為之位置,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故尚難以排除被告乙○○當時並未在現場之情形。又共犯王瑞賓等人於強盜前曾多次赴現場勘查運鈔車進出情形,固據共犯王瑞賓供述在卷,惟王瑞賓等人為確保搶案能順利進行,再安排被告乙○○於案發前在十信總社前確定運鈔車出發情形,並非難以想像之事,自不能謂王瑞賓等人事前已勘查現場多次,即謂被告乙○○無在場打信號之必要。再經本院履勘十信總社案發前之錄影帶,雖未能發現被告乙○○是否確實出現於錄影帶內(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惟前開錄影鏡頭係對著十信總社門口,且採固定鏡頭,所攝之範圍僅固定於十信總社門口,又係分段攝影,時間亦不銜接,至多只能確定被告乙○○未出現於十信總社大門口,但不排除其於案發當時係於總社附近其他地方,是亦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另前開錄影帶經勘驗雖顯示運鈔車離開之時間為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又三秒,與被害人所稱係該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發生搶案之時間有出入,惟依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運鈔車出發時其女友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手機,其即順勢作通風報信之訊息(見偵查卷㈠第三十九頁反面),並參酌前開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女友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通信時間為下午一時三十八分又五秒等情,堪認十信合作社總社該日運鈔車出發之時間應為一時三十八分許,上開錄影帶所嵌入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應有差異,亦附此敘明。
㈢且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強盜案係共犯王瑞賓與石仲傑一組,並與另一組共
犯鄭順保等人分別逃逸,且於丟棄原強盜時騎乘機車後,換乘自小客車以躲避警方臨檢,並分別在景觀大道與西濱公路新竹市○○段各換一次車,第二次換車係由被告乙○○駕所有自用小客車接運等情,業據共犯王瑞賓於警訊及偵審時供認在卷,核與共犯石仲傑於警訊及偵審供述情節相符,且共犯王瑞賓並於被告乙○○駕車到場會合後,由王瑞賓駕駛該車,搭載石仲傑與乙○○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石仲傑與乙○○自行搭火車返回新竹市,以避免引起注意,藉以分散參與人員逃避臨檢,已如前述,是共犯王瑞賓事後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供稱係臨時向被告乙○○借車云云,即與事實有違,顯然共犯王瑞賓於主導強盜計畫之初,即已預定要換乘二次自小客車,以避免因騎乘強盜贓車目標過於明顯致被查獲,並藉由駕駛第二次所換之車遠離犯罪地區,避免其他共犯被臨檢查獲後,警方循線追查而至,是於計畫之初即預定接應須有二個人即被告己○○與乙○○負責接應,並非臨時決定換車甚明。
㈣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嗣
後雖翻異前供,辯稱因警方傳訊其父母前來應訊,其心理受到壓迫,不得已始承認犯罪云云,惟被告乙○○之父母並未經以被告身分移送,有移送報告書在卷可參,且若被告乙○○確未涉案,則於警方傳喚其父母到警局應訊時,更應釐清案情,使其父母免受不必要之調查,豈可能反而承認犯行,此顯與常理不符。再於偵查或原審羈押庭審理時,已無被告乙○○所述前揭狀況存在,即其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已無此心理上之顧慮,竟仍詳細供述犯行,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當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故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羈押審理庭之自白尚堪採信。益見此部分所辯係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況被告乙○○亦坦承自共犯王瑞賓與石仲傑處各收受一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
事後交還王瑞賓,另將其中一百萬元分別存入其母 周傅玉仙 與其父丙○之存款帳戶中一節,雖被告乙○○辯稱僅係代為保管幾天云云,然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問:這些錢都是分給你的?)他(指王瑞賓)說那些都是給我,意思就是說本案成功,當作紅包」(見偵查卷㈠第一五三頁),再於原審羈押庭審理時供稱:石仲傑說上筆金錢要用時可以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設若上開金錢係石仲傑暫時寄放,被告乙○○豈可隨時動用;且若僅係代為保管,豈可能分開二帳戶存款,造成將來提領還款時之不便?故被告乙○○將前開款項存入其所能控制帳戶中之行為,足以證明係以所有意思收取上開贓款,並非係代他人保管甚明,則被告乙○○若未參與強盜犯行,其如何可分得與被告曾國鋒相同之一百萬元之贓款?況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拿到一百萬元回到女友家後,看到紙鈔封條都是十信的字樣等語,核與共犯石仲傑與王瑞賓上開就交給被告乙○○款項之堆疊方式與封條上有十信合作社印記部分之供述相符,顯然共犯王瑞賓等人於強盜得手後,為圖躲避追緝,匆忙分贓,而未將原由十信合作社封綁妥當,準備送至合作金庫存放之鈔票拆開,故所得贓款於當場朋分各自保管後,均尚有十信合作社之封條印記在上,被告乙○○供稱取得系爭贓款後,未曾打開檢視、清點,此顯與一般寄放之情形不符,且被告乙○○供稱打開後鈔票上並無十信合作社之封條印記之詞,亦與前開被告己○○、石仲傑與王瑞賓所供無法吻合,而與事實不符,益證被告乙○○並非以保管為目的,而收受前開款項。此外,並有周傅玉仙使用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丙○使用之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一本附卷可參,前開款項係被告乙○○交予證人周傅玉仙存入前開帳戶中,亦經證人周傅玉仙於偵訊中之供述甚詳,被告乙○○確有分得前開款項堪以認定。
㈥另證人 楊萬生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每日均到工地,然證人楊萬生
並未能確認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當日究係何時到工地(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以下),且依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被告乙○○於強盜案件發生之際確未於前開所述之工地,而係於十信合作社附近,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已如上述,是證人楊萬生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至被告乙○○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 趙月琴 結證稱:被告乙○○有拿資料給伊,至提供資料之時間已不復記憶,且不記得五月二十七日當日有無與被告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七頁以下),故證人趙月琴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乙○○曾於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與證人趙月琴於仁愛街見面之證據甚明。
㈦至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受王瑞賓之託寄藏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警訊時供承:「他(即王瑞賓)確實於九十二年五月初前往我的住所將該批改造子彈交給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四十一頁反面);於原審羈押審理庭時復供稱:「是王瑞賓在搶案發生交給我寄放我那裡一下,我當時想問他,我心理有底,我打開來看,跟王說是否先拿回去,他說不方便,所以我仍幫他放」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號卷第十八頁);核與王瑞賓於偵查中供述:「是,在乙○○住的地方外面拿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八0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你叫乙○○將三顆子彈收到什麼地方?)我叫他收到電箱裡面」、「(問:你是否請他保管的意思?)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一九八頁)相符。又扣案之子彈三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子彈,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底火皿凹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一六六七號鑑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以下)。又本件扣案子彈係被告乙○○告知並帶同警方查獲,且由其自行在一樓配電箱內取出等情,亦據證人即搜索之警員 詹易燐林裕浤 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八0頁、第二八四頁),設若該子彈並非王瑞賓告知並交由被告乙○○保管,則被告乙○○何以能知悉子彈放在何處,並帶同警方至該藏放子彈處尋獲,顯然被告於帶同警方查獲子彈前,即已知悉被告王瑞賓將子彈藏放在該處,縱該子彈係王瑞賓自行放置後,始告知被告乙○○保管,被告乙○○既未加以拒絕或自行將該子彈丟棄或提交警方,顯然被告乙○○亦已同意保管該子彈,則子彈既仍處於被告乙○○之保管狀態中,被告乙○○自難諉為不知,足證被告乙○○知悉王瑞賓所交付之物品為違禁物子彈,而仍代為寄藏無誤。
㈧又共犯王瑞賓為強盜財物,而與石仲傑共同竊取曾淑蘭、莊玉琴所有之前揭機
車,作為行搶工具等情,亦據共犯王瑞賓、石仲傑、鄭順保及被告曾國鋒坦承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被害人曾淑蘭、莊玉琴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機車二輛相片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乙○○竊盜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共犯王瑞賓等人行為時攜帶之槍枝,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王瑞賓等人所攜帶之槍枝係屬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又上開槍枝雖不具殺傷力,惟其外型酷似真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乙○○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曾國鋒就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強盜犯行與王瑞賓、石仲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文」、「小葉」之成年男子間;被告曾國鋒、乙○○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竊盜犯行、同年月二十七日之竊盜、強盜犯行與王瑞賓、石仲傑、鄭順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國鋒先後二次強盜行為、二次竊盜行為;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乙○○所犯竊盜罪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再被告乙○○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與寄藏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被告曾國鋒、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曾國鋒就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強盜犯行,與王瑞賓等人事先同謀,並參與接應工作,應屬共犯,原審認被告曾國鋒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自有未合。(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國鋒等人為避免查看提款機補鈔程序時,被認出騎乘之機車,而推由王瑞賓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下午三時許間某時,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使用,原判決認定被告曾國鋒就本件竊盜行為,與王瑞賓等人應成立共犯,亦有未洽。(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曾國鋒等人持槍枝行搶,構成加重強盜罪,惟對於被告等人所持用之槍枝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未於事實部分予以說明,同有不當。
(四)被告乙○○寄藏子彈之行為,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原判決於理由內漏未判斷,自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曾國鋒前揭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行為,應成立加重強盜罪,應有理由,就被告乙○○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被告曾國鋒、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曾國鋒、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乙○○等人之犯罪動機為圖不勞而獲、以貪圖不法利益為目的,及其等於強盜行為中負責接應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以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公然強盜金融機構之提款機置鈔盒與運鈔車,二次被搶之金額各高達二百五十四萬元及三千五百萬元,影響社會秩安既深且鉅,且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曾國鋒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乙○○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曾國鋒、乙○○共同加重強盜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法各宣告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七、至被告乙○○寄藏子彈部分扣案之子彈三顆,均係土造子彈,其中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另一顆土造子彈,經試射之結果雖具殺傷力,然因已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僅就鑑驗所餘之直徑約九點八MM金屬彈頭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土造金屬空彈殼二十六顆及玩具金屬空彈殼一顆,並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等人行搶所使用之槍枝,因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且未經扣案,為免沒收之執行無效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基於幫助王瑞賓強盜十信合作社財物之犯意,在王瑞賓原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建台街口之檳榔店內,對王瑞賓提供十信合作社運鈔車運鈔及提款機補鈔作業程序之訊息,王瑞賓得知所提供訊息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開始計畫並邀集共犯共同行搶,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夥同石仲傑及綽號「小葉」、「阿文」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持槍進入十信合作社建國分社,強盜分別裝有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四萬元之置鈔盒二盒,王瑞賓復基於前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夥同石仲傑、鄭順保、曾國鋒、乙○○及綽號「阿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等人,分乘二輛機車,持槍強盜十信合作社總社運鈔車,將車上分別裝有現金三千一百萬元、四百萬元之置鈔袋二袋及空置鈔袋一袋強行取走,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共犯王瑞賓、石仲傑與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 占群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幫助加重強盜罪之犯行,辯稱:伊雖認識王瑞賓,但既未曾提供運鈔車補鈔、運鈔作業程序之訊息予王瑞賓,亦不知王瑞賓等人要強盜十信合作社,且未取得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王瑞賓雖曾供承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強盜案係與被告甲○○共同策劃,事後並分予被告甲○○四十萬元云云,惟就交付贓款予被告甲○○之過程,王瑞賓於偵查中先供稱:係分二次各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甲○○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七二頁);於原審羈押審理庭時復供承:僅拿二十萬元寄放在被告處(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一號卷第十二頁),其先後供詞已不一致。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被告甲○○及其親人在金融機關帳戶核對,並未發現於該期間有四十萬元或類似金額存入之紀錄,則同案被告王瑞賓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甲○○並非十信合作社總社或建國分社行員,其又如何能提供正確之補鈔及運鈔過程,且十信合作社之現金運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均由該社自行運送,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後方委由保全公司運人收受,運鈔金額上限為四千萬元,且不限運至合作金庫,有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而被告甲○○僅係一般之行員,並未負責出納或運鈔工作,如何能提供確切之資料供被告王瑞賓等人使用?再如被告甲○○有提供運鈔過程予王瑞賓知悉,則何以王瑞賓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搶後,竟毫無分文分予被告甲○○?,此皆與常理不合。
(二)又被告乙○○於偵查中雖曾供稱:被告甲○○有與王瑞賓等人討論關於十信合作社內部關於補鈔、運鈔等情(見偵查卷㈠第一七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只聽過被告甲○○與被告王瑞賓在被告王瑞賓開設之檳榔攤內談論紫杉茶的事情,其他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第二四二頁),此核與被告乙○○於偵查時之前開供述不同,共同被告乙○○於重要事項之陳述前後不一,尚未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甲○○確有前開犯行之證明。
(三)至同案被告石仲傑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與王瑞賓都是主謀,補鈔、運鈔車的訊息都是「 阿宏 」(即被告甲○○)提供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七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瑞賓有告知補鈔的訊息是被告甲○○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七頁),對是否直接聽聞被告甲○○提供相關訊息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知悉補鈔訊息之來源,係同案被告王瑞賓於審判外所轉述,並非親耳聽聞被告甲○○告知王瑞賓補鈔訊息,是同案被告石仲傑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核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涉案之證據。
(四)至證人占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結稱曾見被告甲○○至前開檳榔攤云云(見偵查卷㈠第二三七頁、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以下),然參以被告甲○○與王瑞賓原即認識,且雙方均稱互有往來,此均為被告甲○○及王瑞賓所自承,惟尚不能以此互相往來關係即推認被告王瑞賓所獲悉之運鈔車資料係自被告甲○○處獲得。且證人占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與王瑞賓等均以其聽不懂之臺語交談,故其不解談話內容等語,則被告甲○○至檳榔攤與被告王瑞賓談話之內容,尚無法逕以證人占群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甲○○係至該處商議強盜計畫甚明。故證人占群之證詞僅能證被告甲○○與王瑞賓互相認識,至其等交談內容究係如何,證人占群並不知情,其證詞尚不足做為被告甲○○幫助被告王瑞賓等人強盜犯行之證據甚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指述之幫助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 王斐 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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