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3行之「96年間,在某處」更正為「96年10月中旬,在不詳地點」。
㈡犯罪事實第5行之「存摺、金融卡」補充為「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⒈被告乙○○固以其所保管其母 王貞樺 之帳戶,係遭友人竊取
置辯,惟查,被告所保管其母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既係屬其母及其家庭成員之重要物品,該帳戶並係供家庭成員匯入補助款之用,按理應會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妥善保管,而無於知悉遭人竊取後,卻未前往金融機關掛失及報警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並無提出證據以證其所稱遺失存摺、金融卡一事屬實,所辯亦難憑採;又從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甘冒犯罪後遭起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綜合各節相互以觀,被告所辯,除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外,並由上開帳戶既已供詐欺集團使用,遂行渠等犯行之情以觀,足見本案應係被告將其母之存簿、金融卡及印鑑等物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至堪認定。
⒉復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將其保管其母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具縱有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至明。
⒊綜上,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將其母王貞樺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斟酌其先前並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年紀甚輕,易於失慮,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帳戶、印章及金融卡,雖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帳戶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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