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簡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兆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逢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相對人利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朝朗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利陞股份有限公司票據上之地址為台中市○○路○段○○○號,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載者為同一,抗告人據而為訴訴相對人之營業所並無不適,原裁定不合法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告之住址寫為「台中市○○區○○○街○○○號,經郵局以「無此大墩江街」退回,而原告又未載明連絡電話,致使原審法院無從補正,而以首揭法條以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建華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因疏忽而有上述之錯誤,從而原審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憲智~B法官吳蕙玟~B法官郭德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