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營法拍屋標購業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初,自訴人
古榮桂 前往被告公司洽商,得知被告將藉 林雲 大師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假世貿中心舉辦古董拍賣會,自訴人遂委託友人 林汶靖 攜十幅古董字畫(市價約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拍賣,遽事後自訴人屢次催問拍賣結果,被告均避而不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
,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之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前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參照)。末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
狀告訴被告乙○○侵占,由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以:「緣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與古榮桂同至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乙○○經營之輔信房屋仲介公司內洽談商務,得知乙○○欲借密宗林雲大師名義,在世貿大樓舉行古董拍賣會,甲○○即委託乙○○代為拍賣友人託售之古董字畫,乙○○表示欲先行鑑定其價值,甲○○即以電話通知友人 林汶靜 將十幅古董字畫送至該址,將該十幅字畫託乙○○代為鑑定出售,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十幅古董字畫侵占入己,嗣經甲○○多方討未果,始知已遭乙○○侵占」等語,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有該刑事告訴狀、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觀諸該案告訴人告訴及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件實係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檢察官既已就該案件開始偵查,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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