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在行水區內挖取建造,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與 羅登峰 (業經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由甲○○以每日新
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僱請羅登峰駕駛俗稱怪手之挖土機至台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下大漢溪以北七百公尺之行水區(即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地區,開挖整地,欲建造工寮堆置物品,範圍約八十‧六二平方公尺,於水漲時足以妨礙水流,並足以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羅登峰所供相符。被告開挖整地之處,位於浮洲橋下,大漢溪以北處,在二個河堤之間,顯為行水區,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且該處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認係屬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有履勘筆錄、照片十四幀、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北縣板地二字第一四四三四號函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再該處為高灘地,位於二堤防之間,水流在下方,被告在該處開挖整地,水漲時已足以妨礙水流,足生公共危險,亦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 張蔭華 到庭證明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科處罪刑。被告與羅登峰、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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