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
50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前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民國100年9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99%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分期給付,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
二、被告則均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既均為被告所認諾,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