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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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易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限縮過失犯之累犯適用範圍,惟對本件故意犯罪之被告而言,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累犯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其論處」、「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