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獵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查獲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於新刑法雖已作文字之修正,又舊刑法第40條但書關於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亦改列至新刑法第40條第2項,惟沒收係從刑之一種,本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茲因檢察官單獨聲請違禁物沒收時,並無主刑存在,本院自應逕依新刑法以為準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土造獵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30234642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則上揭扣案之土造獵槍2枝均係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