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7、
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甲○○二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