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志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志威(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為「①檢察官開庭時我已坦承並當庭向被害人楊小姐道歉並賠償所有損失,也取得被害人諒解,接受了我的道歉並簽下和解書。②我家是弱勢家庭、中低收入戶,我太太因要照顧小孩無法出外工作,全家只靠我微薄的薪水過日子,也沒錢租房子,寄住在我大舅子家裡,去年剛出獄就積極找工作,只找到臨時工,到了9月二女兒要就學,註冊費1800元,我因為無法拿出才又去犯案,被抓之後我盡量彌補過錯,請庭上能再給一次機會,體諒我們弱勢家庭沒錢的悲哀,即使重新判決少一天對我家都是非常大的幫助」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竊盜罪,係以告
訴人 楊雅瑩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102年9月27日彰化及田中火車站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13至16頁),核與被告梁志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相符。從而原審業於判決書中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於乘客往來眾多之火車上行竊,業有多次因火車竊盜遭論罪科刑之品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資料在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故計重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來時之財產安全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雅瑩於偵查中當庭和解,表示歉意,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之犯後態度,有102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9頁),再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收入不穩定,已婚,分別育有三名1歲、4歲、8歲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當時剛從監獄出來,工作不穩定,沒有錢,為了要繳二女兒幼稚園註冊費故而竊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上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之審判筆錄及彰化縣鹿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等情,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竊盜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復構成累犯,原審衡酌上情,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自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
㈢本件被告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