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8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被告 呂世喜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本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被告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世喜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3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但為確保聲請人到庭應訊,予以限制住居及出境,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候傳,並經發函主管機關諭令限制出境,迄今已近9年;然聲請人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於本案繫屬法院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出庭,充分配合司法調查,態度良好,並無延誤情事而無逃亡之虞,且案經多年審理,相關卷證均已詳加調查、證人業已詰問完畢,所涉諸多證據文書並已扣案,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供證而使案情有晦暗之危險;再斟酌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之住所,有被告於審理時訊問之供稱在卷可稽;復查被告在國外並無親人得以依親,亦無於海外置有資產而有逃亡之虞等事實存在,更何況被告業已繳納50萬元之保證金,單此高額之保證金已足擔保被告於解除限制出境後,不可能棄保潛逃。本案目前業經審結,基於保障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權利,及考量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對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證據調查並無影響等因素,應無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請准予裁定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以保被告合法之權益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呂世喜「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5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31萬8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呂世喜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5年8月,褫奪公權4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31萬8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而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聲請人前經本院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聲請人雖執被告於本案繫屬法院審理期間均按時出庭,充分配合司法調查,態度良好,並無逃亡之虞,且案經多年審理,應無使案情有晦暗之危險;再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之住所,復在國外並無親人或於海外置有資產而有逃亡之虞等事實存在,更已繳納50萬元之保證金,已足擔保被告於解除限制出境後不可能棄保潛逃;且本案業經審結,基於保障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權利,及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對本案訴訟之進行、證據調查並無影響等因素,應無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必要等情云云,惟被告前揭聲請事由,相對於被告目前因涉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因而遭限制出境一情,實難認有何不當。且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亦為保全被告全程到庭接受審判及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綜上所述,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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