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31號抗告人 李麗凰 相對人 黃兆昌
黃兆興 趙文寬 黃正惠 黃國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74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受利益,應為相對人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範圍,其餘部分伊有支付租金,並非無償受利,原裁定逕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確定判決所命預供擔保金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民國
(下同)88、89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93年間進行整地、搭蓋鐵皮屋、棚架後即系爭建物,分設攤位出租他人牟利,經法院判處竊佔罪確定後,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約定相對人出租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期間自98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迨租期屆滿後,抗告人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因而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確定判決附圖607⑴、884⑴、885⑴、886⑴所示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41.29、27.27、143.01、253.9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並經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查證屬實。
㈡相對人持上開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請求返還租
賃物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904號強制執行事件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904號相對人與伊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欲排除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乃地上物未被拆除而繼續使用收益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法院未究明該客觀利益為何?是否應按抗告人將系爭建物分設攤位出租他人所得之利益計算?上開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與該利益是否相當?即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48萬7,038元,即有未洽。又此均尚待原法院調查認定,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然有關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