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漢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漢傑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先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員交簡字第211號、94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第1、2次);又於10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次);復於10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第4次)。竟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在同日晚間9時33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 劉克峰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漢傑因而受有右腳脛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及左大腿挫傷、頭部外傷併下頷撕裂傷、臉部、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送往員生醫院急救,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在員生醫院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漢傑(以下簡稱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克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員生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以佐證,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化,降低以往實務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而於10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3年、100年、101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6月確定,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且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不到4個月,又犯本案,足見前揭罪刑之宣告與執行,不足以讓被告心生警惕之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在本案也因為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汽車,被告甚至在偵查中表示,對於整個車禍的過程完全沒有任何印象,其喝完酒後去睡覺,但醒來卻是在醫院,更可以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經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威脅,而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只是要求「在酒後不能駕車」,這樣的禁令,並不難達成,且最近新聞媒體常報導酒後肇事的不幸後果,行政機關也嚴加查緝,可認被告完全漠視禁令,視自己與他人的安全於無物,但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也因本案受有嚴重之傷勢,另考量其已離婚,為中低收入戶,以臨時工為業,並育有2子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詳細審酌被告前於93年、100年、101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6月確定,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且更依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予以詳細審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