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訴人 吳建地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審91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縣○○鄉○○段○○○○號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二所示A、B、C土地(即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假00地號,面積共計0.7394公頃之林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以及應將如附圖三所示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假00地號內A部分土地扣除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後之其餘土地如附圖三所示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假00地號內A部分面積0.8169公頃之果樹、B部分面積0.0049公頃之工寮、C部分面積0.0004公頃之廁所及D部分面積0.0020公頃之水塔(下稱系爭地上物及果樹)予以移除或拆除,並將上開林地面積共計0.8242公頃土地(下稱系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09元。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7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執行名義就○○縣○○鄉○○段○○○○號內如其附圖三所示大甲溪事業區林班假00地號內編號A之土地,實際上兩造間就該編號A部分土地存有租賃契約,並非上訴人違約擴耕;依大法官釋字第540號、第695號解釋,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其因未獲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2月12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已規劃成立「梨山地區高山作物生產專區可行性評估小組」,上訴人亦屬計畫範圍內,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並無違反規約之情形;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1月1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務局,指示暫停執行及准予續約之政策,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審理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審法院有審判權,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無成立和解,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該執行名義內容係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又應將系爭地上物及果樹予以移除或拆除,並將系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自94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林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2,509元。
㈡系爭執行事件案件,尚未執行終結。
㈢系爭執行名義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4年12月28日。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㈡系爭執行名義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以
系爭林地所有人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之本件上訴人返還系爭林地、除去系爭地上物及果樹、返還系爭林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事件,原審就系爭執行名義所涉紛爭自有審判權,系爭執行名義並無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亦無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而依釋字第695號解釋文義可知,係指人民依系爭要點申請租地,其行政機關為准許或否准部分,具公法性質,要非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土地為公法事件自明,故上訴人以該解釋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因無審判權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審理中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兩造
間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規定終止租約,不為系爭執行名義所採,而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終止上開租約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本件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果樹並返還系爭林地,為有理由;是兩造間上開租約之終止是否有理由,即應受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要無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之理。至上訴人請求調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林地非屬超限利用地,其坡度未超過28度及上訴人確有種植蘋果樹,以證明上訴人並未違反租約,本件被上訴人不得終止該租約乙節,即屬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既經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亦無於本件再行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臺中市政府已規劃成立「梨山地區高山作物生產專區可行性評估小組」,上訴人亦屬計畫範圍內等語。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而已被納入該計畫,然系爭土地及系爭林地之所有人為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臺中市政府,被上訴人縱使尊重臺中市政府之政策規劃,臺中市政府亦無排除本件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權利存在,日後政策是否施行,尚未確定,是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何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又上訴人主張其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1月19日農林
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頒布之續約規定,應認兩造業已成立和解等語。惟查,該函說明係以已出租之林地為適用範圍,本件兩造間並無租約存在,並無該函之適用,且縱使上訴人有該函之適用,惟該函亦非針對個案指示被上訴人機關如何處置,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具備該函通案處理之要件,且被上訴人機關已與之訂立短期契約或已為准予續約9年之處分之證明,要不能以該函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得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尚難認兩造有何租賃契約存在,亦難認兩造間有何和解契約存在;而上訴人就兩造已成立和解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