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減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3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駱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駱家宏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然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於91年間尚犯連續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確定在案,得經受刑人請求管轄檢察官聲請定刑,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減刑之罪須限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1年11月
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91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是如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應為91年12月2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1年間固曾因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就其連續犯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其所犯連續竊盜罪之犯罪日期為91年12月27日凌晨2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5時5分止,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附卷足憑,故其連續竊盜罪之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後,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不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故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與上開連續竊盜罪即非屬數罪併罰案件,而如附表所示之罪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執更緝字第80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既已執行完畢,乃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受刑人駱家宏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犯罪日期│90年10月31日│90年1月某日至90年3月2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7336│新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301││年度及案號│號│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1年度易字第1579號│92年度少上易字第21號││事實審├───┼─────────────┼─────────────┤││判決│91年11月26日│92年12月10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1年度易字第1579號│92年度少上易字第21號││├───┼─────────────┼─────────────┤││判決確│91年12月23日│93年1月12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不符合││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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