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 朱克庸
朱俊興 右抗告人因與 陳秋煌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二元,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七日內向原法院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朱克庸收受,並於同日依法寄存在抗告人朱俊興住所所在地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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