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五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違背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裁定論結欄,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