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 呂豊民 右抗告人因與 林炎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相對人為他造當事人,請求其與金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及彭蕙苓連帶賠償自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止侵害其著作權所造成之損害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及其利息,未得相對人同意,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原法院因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