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 徐友鎮 再審被告 徐惠杉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