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東一排骨餐廳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算,因原告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迄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所訴實體上理由,俱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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