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再抗告人全美羽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劉美玉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行法院合併拍賣債務人之動產及不動產時,應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並載明於拍賣公告;再行減價拍賣時,並應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於不逾百分之二十之範圍予以酌減,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此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執行法院如未遵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發現有此項事由存在,亦應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本件執行法院依不動產拍賣程序合併拍賣再抗告人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於第三、四、五次拍賣時,未就動產部分核定拍賣最低價額載明於拍賣公告,其拍賣程序顯有瑕疵。此已為執行法院於第六次拍賣前所查知,乃未將該有瑕疵之拍賣程序撤銷,仍逕為第六次拍賣,其不動產部分之拍賣最低價額並係依該有瑕疵之第四次拍賣所定者酌定,復於未拍定後,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公告由願買受該動產、不動產者,依第六次拍賣所定拍賣條件應買,其執行程序均難認無瑕疵。債權人台灣銀行聲請再行拍賣,執行法院自應撤銷該有瑕疵之執行程序,並按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再行減價拍賣。原法院認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債權人聲請之裁定為不當,裁定予以廢棄,命其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