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
丁○○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委任上訴人辦理伊被繼承人 徐玉鈴 遺產之繼承登記及管理、處分該繼承財產事宜,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將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下均同段)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號地出售於訴外人 葉佐良 ,依次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買賣價金新台幣(下除載美金者外均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三萬七千二百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將二○三七、二○三八、二○三九號地出售於訴外人 葉治民 ,依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收取買賣價金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出售上開六筆土地,共收受價金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迄未交付於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委任並授權伊處理在台之不動產,兩造在此之前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謂,伊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出售土地,收受買賣價金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應交付被上訴人,並無所據;又伊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代為墊付之款項遠超出前開數額,其中墊付之遺產稅即高達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已足以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委任上訴人代辦其被繼承人徐玉鈴遺產之繼承登記並管理、處分該繼承財產事宜,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被上訴人將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號地出售於訴外人葉佐良,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價金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三萬七千二百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將二○三七、二○三八、二○三九號地出售於訴外人葉治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收取買賣價金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取得售地款項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下稱系爭款項),尚未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有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可稽。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系爭款項云云;上訴人則辯稱:不論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為收取買賣價金之債權是否有多筆存在,然伊於八十一年間代為繳納之七十四年度遺產稅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伊得以此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為主動債權,指定系爭款項為被動債權抵銷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云云,兩造情詞各執。經查:⑴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十月份致函被上訴人,表示:「相續事(即指 徐玉玲 繼承之事)現在非常麻煩,一定也要問個詳細了後才能辦理,致使到現在才能回信去,①繳納稅金事沒有問題,現在有足夠的錢可來納,②……」云云,則上訴人就處理出售土地事務,所收取之款項,至斯時已足支付遺產稅款,當毋需動用嗣後收取之買賣價金。⑵就卷附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至阿根廷交與被上訴人之收支簡表觀之,其上明白記載,截至八十一年二月底,尚有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有收支簡表可考。對照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交給被上訴人之收支對帳明細表,其中收入項下,上訴人自承八十一年三、四月間,處理出賣土地於 陳藤 、葉佐良等之委任事務,分別收款三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六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此二筆價金加上前述結餘款,共計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足敷支應遺產稅款及代書費,何來不足之差額需上訴人代墊﹖既無代墊之需要,當亦無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⑶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 徐詹乙 妹生前同意給付伊有關處理土地等事宜之報酬,每年二十萬元,前後六年共計一百二十萬元,應列入支出部分及七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年三月已陸續交付戊○○、甲○○等人三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十五元,未見列入支出部分云云,然徐詹乙妹並非徐玉鈴之繼承人,徐玉鈴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徐玉鈴遺產繼承事項,既由上訴人所代辦,結算委任代收款項之對象,應係被上訴人,尚與徐詹乙妹無涉;況上訴人自承其八十二年三月攜至阿根廷之美金十萬元,徐詹乙妹當時未收下,已退還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扣除。另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戊○○之美金十萬元,已列在支出之總數中,自無單獨再計算將之剔除之理,此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戊○○與上訴人間返還代收款項收支明細表可資憑按。上訴人因處理被上訴人委任出售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三七、二○三八、二○三九號六筆土地而收取之系爭款項,自應交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款項已逾遺產稅金額,上訴人並無另行支出之必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費用償還債權即不存在,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抵銷之法律效果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處理委任事物收受之系爭款項,包括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被上訴人將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號地出售於訴外人葉佐良,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價金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三萬七千二百元;而卷附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至阿根廷交予被上訴人之收支簡表明白記載,截至八十一年二月底,尚有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對照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交給被上訴人之『收支對帳明細表』,其中收入項下,上訴人自承八十一年三、四月間,處理出賣土地予陳藤、葉佐良等之委任事務,分別收款三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六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此二筆價金加上前述結餘款,共計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足敷支應遺產稅款及代書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查該『收支對帳明細表』,除「繳遺產稅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外,尚有「付 李代書 辦理登記各種費用一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五十元」(見一審卷第二二二頁、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共計一千四百九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而『收支對帳明細表』所列收入項下,載八十一年三月間,處理出賣土地於葉佐良等之委任事務,收款六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是否包括系爭款項中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收受之價金一百萬元、五十萬元部分(以八十二年三月底為準)﹖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既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包括該一百五十萬元在內之系爭款項,於計算上訴人是否以所收之售地款墊付遺產稅款及代書費時,自不能將之列入,否則,即屬重複計算。倘包括在內,即應將之扣除,則上訴人用以支應遺產稅款及代書費之收入款僅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支應遺產稅款及代書費尚有不足。若此,上訴人辯稱:其有因代墊費用所生之債權,得對系爭款項債務為抵銷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卷存資料未詳予勾稽,徒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殊欠允洽。本件事實仍未明確,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