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陳灌溉相對人 王豔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灌溉對相對人王豔雪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7,82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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