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庭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庭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務,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庭祐於民國106年8月4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飲畢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16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新竹市○○路○號(即台6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武陵高架橋中正匝道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3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庭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22至23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8頁、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現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