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淑芬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淑芬因詐欺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04年1月20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3年中旬至103年12月12日更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6年6月1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見解,刑法第75條、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是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而不及於「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馮淑芬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66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04年1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3年中旬至103年12月12日更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共同詐欺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6年6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所述,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各罪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依前揭說明,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亦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顯將「應執行刑」誤認為「宣告刑」,尚有未洽,難認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有無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或其他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因其聲請之依據不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