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育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育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本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徐育本因犯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既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否」(欲聲請易科罰金),並予以簽名捺印,有上開回覆表乙紙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5頁),顯已表示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未明察受刑人之意願,逕為本件執行刑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僅於如附表編號1至4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後,檢察官始可就該部分向法院聲請,至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4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受前揭之限制,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就該部分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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