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NHOLUYEN(中文姓名:阮儒練)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NHOLUYE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NHOLUYEN前曾於民國105年1月7日入境我國並住居在桃園市大溪區,後因逃逸、非法工作及逾期居留,而於
106年3月17日出境後,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境,管制有效期間至112年3月16日止。詎其為再次入境我國工作,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某時許,自越南某不詳處所,搭乘某不詳船隻,先至大陸地區某不詳處所,復自大陸地區某不詳處所,搭乘某不詳船隻前往臺灣,而於107年7月5日凌晨某時許,抵達臺灣某處海岸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住居在桃園市龜山區某不詳處所,四處打工維生。嗣於107年8月3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下湖街口,為警攔檢查知其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NGUYENNHOLUYE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第22頁及其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聲羈字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22頁至第26頁),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管制檔查詢、指紋卡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個別查詢及列印、入出境資訊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頁至12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逃逸、非法工作及逾期居留而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禁止入臺,為求再次入境臺灣,竟以偷渡方式為之,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