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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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0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6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劉冠宏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6年7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前揭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單禁沒字卷第3頁至第6頁、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書所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85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字第04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第48頁),經警以快篩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快篩試劑檢驗結果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3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凃庭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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