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乙○○即告訴人20弄20.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9年1月1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等情,有上開案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98年度偵字第5553號偵查卷最後1頁)。而聲請人於99年1月25日委任喬國偉律師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經該署於99年1月26日轉由本院受理,有本件刑事聲請狀首頁蓋印之該署收文戳記、本院之收狀章戳記及委任狀各乙紙在卷可按,雖誤向該署呈遞聲請交付審判狀,然其既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表示聲明不服之意,堪認已在法定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內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提供照片之時間或拍攝場合,難以證明聲請人有長期任意停放車輛情事:
⑴聲請人平日使用93年BUICKSKYLARK車型之車輛迄今達3年之久,被告所附照片中之車輛非聲請人之車輛,則為訪客或假日上下貨,甚至是其他住戶暫時停放,被告任指聲請人停放車輛,係藉此中傷聲請人;且⑵聲請人自98年3月後即遵守社區管理委員會停放2台車之協議,故不應以之前的照片,於同年5月後指稱聲請人任意停放車輛。
㈡、被告指稱聲請人佔用社區公共用地停放車輛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停車地點係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下同)525-2地號之預定道路用地,建商與原地主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已有協議,同意該地提供建商或指定之第三人建築通行使用,聲請人於購屋時,建商即已告知可於該地停車,故聲請人並無佔用社區公共用地之情。
㈢、聲請人停放車輛並無影響被告車輛進出:⑴聲請人為社區內編號B7住戶,被告則為社區內編號B3住戶,聲請人房屋位於社區最尾端,屋旁即圍牆,被告車輛並無自此處出入之可能,且以聲請人車輛停放位置觀之,被告門前迴車空間範圍空曠,不會影響被告或其他住戶車輛停放進出;且⑵被告於97年5月才購買該屋,門前有2個車位,但只停放1輛車,尚有空間,聲請人並無妨礙被告車輛出入,被告係於同年12月,始購買第2輛車,故於該月前不可能有妨礙出入之情事;⑶縱使被告2輛車均停放該處,亦可直接開走,被告於聲請人車位停滿之狀況下,仍可1次停入車庫或開車外出,況社區管理委員會既於98年3月份後規劃2個車位予聲請人,自已考輛被告車輛出入是否遭妨礙,則更無可能發生上開情形。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均以:審酌聲請人指述、被告之辯解、證人 張建財 之證詞,並參考被告提出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1紙、聲請人未靠圍牆邊停放車輛之照片、 森琉璃 全體住戶同意聲明書等資料,認定聲請人顯有長期任意停放車輛,影響被告住家車輛進出之情事,而被告製作之該等全體住戶同意聲明書所載情事,自堪認為真實,其所辯堪以採信。被告所為,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六、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稽。
㈡、按刑法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其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其三須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屬不成立。亦即,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以刑法第31
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即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前開2條規定亦可知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應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ActualMalice)。此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揭所謂「證明為真實」,其證明之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而只須「主觀的真實」,故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即不應令行為人擔負刑責,亦即所言者,既非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而係確有所本者,控訴之一方,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之「真正惡意」,其若無法證明,當應推定為善意,認為不具備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阻卻其成立犯罪。
㈢、再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上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法律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其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所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查:
1、被告甲○○與聲請人乙○○同為苗栗縣○○鎮○○路○○○巷○○弄森琉璃社區住戶,被告住處門牌號碼為11號即該社區編號B3,坐落在海口小段第525-11號土地,聲請人住處則為20號即該社區編號B7,坐落在同段第525-10號土地;又同段第525-2號土地經廣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森公司)與地主 張勇進 等人約定為預定道路用地,得供該公司所指定之人建築通行使用,同段第525-13號土地則為該社區之公共空間之道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契約書、社區住戶編號、地籍圖謄本、被告提出電腦繪製之停車位置圖各1份及警察繪製之相關位置圖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5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第20-25頁、第40-54頁、第61-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尚無疑義。
2、又被告與聲請人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即因停車問題產生糾紛,而被告於98年5月間,在其住處製作載有「乙○○先生(森琉璃住戶20號)因長期將其私人用車停放並佔用於森○○○區○○○道路用地上,造成附近住戶(其)行車危險‧‧」等文字之「森琉璃全體住戶同意聲明書」後,持交森琉璃各住戶(共13戶)簽署等情,除據聲請人指述明確外,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建財於警詢、偵訊中、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長 沈三偉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森琉璃全體住戶同意聲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40-54頁),是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堪予認定。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有無誹謗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經查:
⑴、依證人張建財、沈三偉於警詢中均證稱:乙○○停車地點係
道路預定地屬森琉璃14戶公共用地,本案共13戶住戶同意後簽署同意聲明書,當時委員會包括我及副主委、財務長3人當面向乙○○勸說將車靠牆停,讓空間比較大,好讓11號甲○○車輛好迴轉,後來乙○○還是將車輛亂停等語(見偵卷第56、59頁)。證人張建財於偵訊中復證稱:根據住戶用電腦繪製的停車圖,分別標示H1、H2、H3,‧‧H1、H2本來是道路預定地或公共使用地,社區住戶同意在H1、H2讓乙○○停車使用,但如果停放位置若沒有靠近牆壁,會造成甲○○住處車輛迴車不便,我路過也會看到,乙○○停車若沒有緊鄰牆壁,會造成甲○○迴車困難,這一年中陸續大家都在協調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顯見聲請人確有在社區公共空間之預定道路,未靠近牆邊停放車輛,因而造成被告車輛進出迴車不便,足認被告客觀上並未虛構不實之事項。
⑵、次觀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停放車輛照片(見偵查卷第76-7
8頁),自97年12月間至98年3月間,聲請人或其家人、朋友之車輛並未靠近牆邊停放,且曾多次、同時停放3、4輛車,此情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69頁),且照片顯示車輛停放方式不一,社區圍牆旁邊已停放車輛時,聲請人之車輛即斜停在靠近被告住處停車位置側邊處,縱使圍牆旁邊無任何車輛,聲請人亦未靠邊停放,仍逕行停在靠近被告住處停車位置側邊處,對照員警所繪製之相關位置圖及勘察相片(見偵查卷第61-64頁),倘若被告之車輛欲進出迴車或倒車,其行駛迴轉空間之長度及深度顯有不足,恐有與停放在該處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益徵被告於前述同意聲明書所指摘之情事,尚非全然無稽,其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述內容為真實,難認有誹謗聲請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⑶、再依被告所製作上開同意聲明書後段記載「今將透過調解委
員會,但因其地是社區公共用地非一人所有,尚須全體住戶的簽名同意,方能訴諸法律。」等字樣,可知被告製作上開文書之目的,係為提交調解委員會解決停車糾紛,並非以詆毀或減損聲請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堪認其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而且,被告對於該聲明書之內容係根據其長期直接感受,且有照片為證,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確有所本,則聲請人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之「真正惡意」,其若無法證明,當應推定為善意,認為不具備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阻卻其成立犯罪。
⑷、另依卷附契約書第10條「其他特別約定」所載,地主 張進勇
等人所提供之海口小段第525-2地號土地,係「供廣森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建築通行使用,不得在該地堆置任何東西影響通行使用」,聲請人縱使經過廣森公司同意可在該處停車,亦須在不影響該社區住戶車輛行駛通行安全之情況下為之,而聲請人在上開道路預定地停放車輛,致使其他車輛出入行駛困難,已如前述,顯與該條約定之情形不符,則聲請人指稱並未佔用公共空間云云,尚不足採。
⑸、況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
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僅是向特定人或特定機關陳述,而非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當場散發或傳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無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成立之餘地。本件被告提出上開聲明書請其餘13戶住戶簽署後,並未大量製作、散布,復未交各住戶各自持有乙節,業經證人張建財證述無訛,則該份聲明書顯係以傳閱徵詢各該住戶同意後簽名之方式,傳述予該社區13戶住戶,被告上開所為,僅傳達於各該特定人,而非散布於眾,核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有間。
3、綜觀前情,被告固有製作前揭內容之同意聲明書,提出予社區13戶住戶簽名,然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且客觀上亦無明知不實而指摘虛偽事實誹謗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傳閱上情之舉又未達「散布於眾」之程度,足見被告所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尚難遽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以被告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而認其行為不罰,固非無見,惟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加重誹謗罪,係屬犯罪嫌疑不足,應依同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有所不同,容有誤會。然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經本院審核卷內證據資料後,仍認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志宏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