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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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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