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4行增列:「……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甲○○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4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5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23.5公克,經檢察官敘明為另
案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沒收之,附此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