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壹
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餘
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乙○○於民國90年、91年、93年間先後領用原告核發
的TAIMALL聯名卡、台茂聯名金卡、台茂聯名卡等信用卡
3張。其中台茂聯名卡被告乙○○為正卡持有人,另一被
告丙○○則為附卡持有人。
2依約定被告得持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且附卡持有人為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
69計算之利息。
3至96年12月26日止,被告計欠原告消費帳款、利息計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其中台茂聯名卡部分欠款14451元
(本金為13874元),另2張信用卡欠款215045元(本金
為206460元),迭經原告催繳,未獲清償。
4為此,依信用卡使用約定,請求被告乙○○、丙○○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被告
乙○○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表、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乙○○、丙○○
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被告
乙○○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43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