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小字第457號
原   告 碩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9,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另請補提
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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