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零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餘
新台幣貳佰柒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甲○○於民國86年、91年間先後3次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富邦白金卡、廣三SO
GO聯名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計3張。
2其中廣三SOGO聯名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被告甲○○為正卡
持有人,另一被告乙○○則為附卡持有人。
3依約定被告得持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且附卡持有人為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分別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17.5、19.69計算之利息。
4至96年9月27日止,被告計欠原告消費帳款、利息計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其中廣三SOGO聯名卡、富邦銀行信
用卡之欠款為139014元,富邦白金卡之欠款為24042元,
迭經原告催繳,未獲清償。
5為此,依信用卡使用約定,請求被告甲○○、乙○○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等為證,被告
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甲○○、乙○○
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被告
甲○○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