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3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
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
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0元之現
金卡,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
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上開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
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
規定,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95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該卡
同時具有信用卡之功能,即約定被告於向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後,當期之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應
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並加收違
約金,即延滯第1個月至第5個月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持該卡使用後,至95年9月18日止,共積欠消費
款307,431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及貸款融資查詢單、歷史帳單各1份為證,本院
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
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90元(裁判費5,29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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