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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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八之六號二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台北縣○○鎮○○路8之6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至96年12月20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
(下同)11,000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嗣被告竟自
96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未依約給付租金,今
租約已屆滿,原告爰基於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所積欠自96年5月20日起,至
同年12月20日止,合計77,000元租金未繳,爰依租賃契約第
3、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77,000元;此外,兩造
簽約時口頭約定,管理費及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被告迄尚積
欠96年5月至12月之管理費總計9,024元,以及電費4,978
元,爰基於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2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管理委員會證明書、租金
匯款帳戶存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催繳
電費函、租賃契約書及建物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
、第3條、第4條及口頭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欠租77,000元、管理費9,024元及
電費4,978元,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