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次數又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白粉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袋重
0.23公克),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
1支,其內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3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220016682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5月11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均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進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