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而出手互毆」為「甲○○及乙○○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乙○○手持掃帚毆擊甲○○,甲○○則徒手毆打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68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及乙○○因互毆,而致被告甲○○受有頭皮挫傷、右手挫傷、左臉擦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右前臂血腫(2×4公分)、右手肘血腫(1×2公分)、左手腕血腫(1×1公分)、右大腿挫傷擦傷(0.2×5公分)、前胸擦傷(0.2×8公分)等傷害,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2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核被告
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既已成年,均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致使被告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甲○○僅徒手毆打,被告乙○○持掃帚毆擊,被告乙○○坦承毆打行為,被告甲○○否認傷害犯行,以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乙○○用以毆打被告甲○○之掃帚1支,因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乙○○或其家人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