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7月15日凌晨5時30分),見址設高雄市○○區○○里○○街○號「榮輝停車場」四周鐵皮圍籬遭颱風吹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上址停車場內,徒手開啟其內未上鎖之辦公桌抽屜搜尋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上開停車場管理員乙○○發現報警查獲,因而竊盜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告行竊過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70年間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均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玲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